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 陳殷朔 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家豪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郭家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東華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豪之父親郭東華(已歿)因開立支票5紙向訴外人 王姝雲 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7,599元,屆期未兌現,乃於91年12月27日與王姝雲協議,並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願由伊及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承擔上開支票債務,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2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王姝雲。惟前開本票到期後,郭東華並未清償,且於95年6月27日死亡,王姝雲嗣於101年3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讓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家豪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郭東華之債務,並與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7,599元。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被告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都是王姝雲之5位親戚在上班,公司虧錢應不能向股東借款,該借款不合理,郭東華應不可能向王姝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44,49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353,109元。⑶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7,599元並應與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郭家豪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訴外人郭東華積欠王姝雲1,507,599元,伊受讓王姝雲之債權,被上訴人郭家豪為郭東華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前開欠款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匯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唯查:
㈠訴外人郭東華確向王姝雲借款,總金額為1,507,599元等情
,業據證人王姝雲、 吳清綉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匯款單15紙、本票、清償協議書各乙紙為證,自應認為實在。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以觀,雖僅其中一紙確實載明由王姝雲匯款予郭東華。其餘匯款單之匯款人或受款人均非王姝雲或郭東華;唯依證人王姝雲於本院證稱匯款均係依郭東華之指示匯的,匯款單多係伊寫的云云,參以郭東華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及書具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與王姝雲等情相互以觀,郭東華應確有向王姝雲借得上開款項,尚難因其餘匯款人非王姝雲,而否認郭東華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郭家豪所辯,即難採取。
㈡按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因被上訴人郭家豪為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該「債權讓與書」於本件起訴時,隨同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郭家豪,應視為被上訴人均已收到該債權讓與之字據,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通知生相同的效力,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者,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郭家豪主張其已於95年間為限定繼承,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0月2日桃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1124號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郭家豪主張僅就所繼承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範圍,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被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之印文真正為爭執,惟參以該協議書之記載有關債務之承擔,僅記載「背書人郭先生承諾由伊全部負責本息清償之」,「債務人(郭東華)承諾在前項本票到期前如有其債務處理,應通知債權人併案清償,如因不足分配或到期清償,債權人得依法定程序求償之,債務人不得異議」,不僅所謂債務人明示係僅指郭東華一人,且均無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須負連帶債務之記載,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王姝雲就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之債務於審理中證稱:係因當時五隆科技的票已經退票,我們不放心,不僅要求郭東華要負擔保責任,也要求沒有遭到退票的五隆電工公司也應該要負擔保責任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惟該證詞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明確的約定文字不符,自不足採。故即使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亦未約定何債務承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更未明示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揭規定,是上訴人依受讓系爭協議書的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家豪係被繼承人郭東華之繼承人,且因限定繼承,僅在所繼承財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東華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上訴人1,507,5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應與郭家豪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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