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
巷3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共犯 戴振豐 、 鄭國隆 、 李其鴻 之供述,證人 盧樹旺 、 吳長誌 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指訴,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五千二百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十八萬二千五百片、色情光碟八百五十片、盜版光碟封面五萬五千張、最新音樂光碟專輯目錄三千六百張、自動包裝機一台、玻璃紙包裝機二台、監視器二台、帳冊一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四萬一千四百片、歌曲海報一箱、送貨單、印章等資料一袋、光碟盒十四箱、收縮膜一箱、封面海報一冊、託運單資料八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盜版光碟出貨登記版翻拍照片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勘驗照片二十五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受僱從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之加工包裝工作,工作期間已有數月之久,受僱於戴振豐之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受僱於 周若麟 之每日工資為一千元,上訴人負責出貨或送貨之數量,少則一、二千片,多則三、四千片,足見上訴人從事包裝或運送之盜版數量驚人,其反覆實施加工包裝或運送盜版品之行為,顯然具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不論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行之成立。(二)上訴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戴振豐、鄭國隆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周若麟及李其鴻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二犯罪部分移送併辦,因該部分與起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盜版音樂光碟片中,有部分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惟因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屬常業犯,依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提出告訴為必要,且均屬實質上一罪,該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戴振豐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其附表三音樂光碟片中,雖有部分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惟因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屬常業犯,依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自不以提出告訴為必要,而與起訴部分具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侵害著作權之物並無所有權,如何以移轉所有權之交付方法侵害著作權,且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心靈舒眠、浪漫花園(古典名曲編)SPA海的節奏等」共一六一一三片,未據告訴,而著作財產權人又不明,無從判斷是否屬於外國人或本國人之著作,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四係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六R─八三一○號自小貨車雖分屬共犯「李先生」、戴振豐或周若麟所有,但均供犯罪所用,已分據上訴人及共犯戴振豐各供明在卷,並非係據共同被告戴振豐之供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係共犯周若麟所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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