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機具『含』IC板三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之事實部分雖漏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太極」、「麒麟一代」各1台(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4,280元係自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麻將│1台│含IC版1片││││││├──┼────────┼────┼────────┤│02│太極│1台│含IC版1片││││││├──┼────────┼────┼────────┤│03│麒麟一代│1台│含IC版1片││││││├──┼────────┼────┼────────┤│04│賭資│4,280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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