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 戴振豐 (已判刑確定)……負責加工包裝外殼封套,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之成品,每一百片再包裝成一箱,即由戴振豐交由﹃李先生﹄自行取回或以托運方式代為送交桃園、南投等地,戴振豐於接洽完成後,隨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鄭國隆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以日薪九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向不知情之 盧樹旺 所承租之鐵皮屋工廠,實際負責包裝光碟及包裝機器之操作工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二行)。如果無訛,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等物係由「李先生」自行取回或以托運方式運送,戴振豐並未提供車輛供甲○○等人運送盜版光碟等物,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即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不得依上開法條沒收。乃原判決又於事實欄內記載「扣得戴振豐所有供甲○○、鄭國隆運送盜版光碟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四三九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X0七二四一九號、中華廠牌、一九九五年份、一0六一CC自小客車一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於理由內說明「車牌號碼00|四四三九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X0七二四一九號、中華廠牌、一九九五年份、一0六一CC自小客車一輛,係共同被告戴振豐所有,提供被告(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九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究竟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供上訴人犯罪所用,關係能否依上開法條沒收,至為重要,自應詳查究明,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第九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而處罰亦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規定,此行為固符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處罰之規定,但是否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即必須上訴人之行為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均有處罰後,其以犯上開之罪為常業者,始可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法定刑比較輕重而適用。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遽以理由內論述「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刑罰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均較修正前為重。被告(上訴人)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以下均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一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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