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附809雲林監獄被告乙○○年籍不詳(臺灣花蓮監獄員工)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乃係「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治之改革,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時著有上述立法說明理由可供參考。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自字第6號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並於94年7月19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具狀請求法院選任公設辯護人為其自訴代理人,然此不僅與公設辯護制度設立之目的有違,且依上述立法說明,自訴人若不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實可另行提起告訴,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是自訴人之聲請自為法所不允,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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