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國際砂石場挖土機司機,為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務之人,平日在坐落南投縣○縣鄉○○村○○○○○路旁之國際砂石場,負責從事駕駛挖土機將清洗過之砂石,填裝在前來載運外送之砂石車,並整平砂石車上砂石以供司機覆蓋防塵網,避免載運過程中砂塵飛揚被罰等工作。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甲○○在「國際砂石場」駕駛挖土機,對由 黃國安 所駕駛前來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進行填裝及整平砂石工作時,理應注意操作挖土機進行填裝及整平車斗砂石時,應檢視砂石車上是否有人,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工作環境,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挖土機挖斗不慎撞及正在砂石車上覆蓋防塵網之黃國安左側太陽穴外側面部,致黃國安太陽穴外側面部瘀傷、左頂部橫向裂傷、左頂顱骨兒凹陷缺損、左頸部外側皮下瘀血後,旋即從砂石車斗上,跌落砂石車下,致枕部著地後,再造成左枕部顱骨直向骨折,延伸至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併左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致命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②告訴人丙○○○之指訴;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一一號鑑定書及驗斷書;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六張;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轄內黃國安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十張、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黃國安」死亡案件現場相片十張;⑥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發生刑事案件現場現場相片十張等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在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係中度肢障,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