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建物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鑄鐵鍋子一個。得手後,旋攜往臺中縣○○鎮○○路○○○號之「源成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條二條。得手後,再攜往臺中縣○○鎮○○路一九四之一號之「金源益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其轄內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現甲○○分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販賣前揭物品,經向甲○○訪查,甲○○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與證人即源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廖士賢 及金源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首菊 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七○○○○三二二○八號卷第二至十二頁),此外復有源成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及金源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之買入登記簿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上開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邱晉當 、 鄭健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上開警卷第一頁)在卷可參,是此二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遭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