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
玻宿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31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9月間來台共同生活,嗣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自95年6月1日即返回大陸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5年6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觀諸附卷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95年6月1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鍾正民 到場證稱:「(自法院判決被告履行同居之後,被告有無回來?)沒有,也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鍾正民係原告之子,誼屬至親,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知之甚稔,復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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