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詎料被告於81年11月3日間離家,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並報警協尋,然仍無音訊,迄今已近15年,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受(處)理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共同住處鄰居 湯哲誠 到庭證述略以:「(你在中興街86號住多久了?)
79年就搬到中興街86號,我從83年8月擔任里長到95年7月底。(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我搬來時,兩造有一起住在中興街87號,在83年我擔任里長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都不好意思問原告,原告常到我那邊泡茶,是原告自己說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從我擔任里長以後,就不曾看過被告」等語(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湯哲誠係兩造鄰居,復曾任里長,與原告平日往來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5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多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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