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九月三、四日,即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令受刑人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與共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此,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受刑人甲○○前開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四日間,即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四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第一審判決,受刑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猶故意再犯恐嚇危安全罪,且前後二案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習性之改善並無助益,反變本加厲,一再故犯,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認聲請意旨,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