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庚○○
號被告戊○○
弄1號甲○○乙○○己○○丙○○
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3月14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認領子女之訴,應以生父為被告,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此觀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生父,係指原告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生父之人而言。查原告所主張為其生父之王金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5年3月14日死亡,而被告辛○為王金來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其子女,被告均為王金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王金來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自無不合。
貳、次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王金來(男,00年0月00日生、85年3月14日死亡)與被告辛○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被告則均為王金來之繼承人,爰以王金來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認領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著有明文。
二、查王金來(男,00年0月00日生)於85年3月14日死亡,而被告辛○為王金來之配偶即原告之生母,其餘被告則為王金來之子女,被告均為王金來之繼承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王金來為其生父之事實,亦有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既有事實足認王金來為原告之生父,故原告以王金來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王金來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