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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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97年票字第2175號裁定就抗告人丙○○部份未經合法送達,且本件票據上存有實體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系爭97年度票字第2175號裁定於97年4月8日寄發更正裁定時已一併寄送予抗告人丙○○,抗告人丙○○並於民國
97年4月10日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系爭97年度票字第2175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丙○○,抗告人就此部分猶為抗辯未合法送達,自無理由;另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不存在事由之抗辯,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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