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99號原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定有銷售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合約到期後被告仍依原契約條件持續不斷供貨給原告,直到95年4月11日雙方談判破裂為止。然於上開合約談判破裂前,原告於95年2月間製作同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檔期商品DM時,被告曾於同年2月20日洽請原告同意上開檔期提報配合促銷商品,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由其業務代表 黃意中 提報「優沛蕾龍根優酪乳、美麗優酪乳原味、美麗優酪乳藍莓920ML/瓶」(下稱系爭產品及系爭促銷提報),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字確認無誤,原告乃依上開DM明細送交公司企劃部進行DM排版製作,於95年4月9日完成全省DM派報,詎被告業務處副處長、徵信暨稽核經理、業務課長等三人突於95年4月13日至原告公司表示不願依雙方上開促銷活動於95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提供系爭產品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依DM所示供貨,而遭消費者檢舉不實廣告經公平會處57萬元罰鍰、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處應賠償消費者2,650元。查被告應依約於95年4月13日至4月27日供應系爭產品,卻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5年
4月27日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4年簽定「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書),有效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自95年1月開始持續對新合約進行協商,但因協商無結果,至95年4月9日因雙方對於「帳款付款條件」無法取得共識故合意終止所有交易關係,原告亦自95年4月10日起陸續與被告辦理退貨,被告對原告既已無供貨義務,原告因95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未能按其促銷廣告內容供貨予消費者而遭公平會處罰一事,即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故不否認95年2月間向原告提報配合促銷一事,然促銷提報係依附主合約「銷售合約書」進行,然雙方既已於4月9日終止所有交易關係,也就是自95年1月1日起兩造確定未簽訂銷售合約,既然主約不成立,則被告在95年2月所提依附在主合約的提報亦因而失效。再者,原告在基隆店及新竹店之商品退貨單,並有原告所稱在95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所擬促銷之系爭產品,是以原告亦肯認雙方已終止所有交易,否則豈有將擬促銷系爭產品退回之理?退一步言,原告辦理退貨後,在執行上述促銷活動前,既未向被告下訂單也未通知被告出貨品項與數量,在雙方合意結束所有交易關係並辦理退貨的情形下,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提供促銷商品與原告。是以原告以未有效成立之契約或促銷提報,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定有銷售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止,合約到期後雙方未續約,然被告仍依原契約條件持續供貨給原告。
㈡95年2月間原告製作同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檔期商品DM時,
被告曾於同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代表提報系爭產品供促銷,並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簽字確認無誤。
㈢兩造於95年4月間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95年4月11日起將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之被告商品退貨予被告。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合約是否已合意終止?經查:
㈠兩造於94年間簽定之銷售合約書有效期間雖為94年1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然銷售合約第13條約定:「合約到期時,雙方應在次年1月31日前完成續約動作,未續約者比照舊合約扣款」(見原證3),兩造亦不否認銷售合約到期後雖未續約,但仍比照原合約供貨、給與促銷贊助金及扣款,應認銷售合約仍繼續存在。
㈡惟上開銷售合約內僅約定由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並積極銷售被
告商品,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促銷贊助金、及原告未進貨之罰款,但對於原告銷售之產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並未約定,原告陳稱:「(95年起如何出貨?)由原告下原證四出貨單給被告,被告就會出貨」等語,而被告雖曾於95年
4月向原告提出促銷提案(見證物5),然其上亦僅有產品及單價之記載,並無數量之記載,原告亦陳稱:「(證物5即被告之促銷提報,為何沒有數量的約定)只要在促銷期間,我們出多少貨,他就必須供多少貨」(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足見兩造間雖有銷售合約之約定,然應促銷之產品為何,須另依促銷提報所提報之產品而定,且促銷產品出貨之數量須待原告下定貨單予被告始得出貨,足見被告辯稱促銷提報是依附銷售合約存在、且須先由原告提出貨單才能出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至95年4月11日前已進貨之產品包含系
爭欲促銷之產品(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於95年4月11日,將含系爭促銷產品在內之所有被告產品,均退貨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公司商品退貨單附卷可參(見被證一),原告亦自承因為被告派人到公司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其只好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雖兩造對於合意終止之日期有爭執(原告主張95年4月13日,被告主張95年4月10日),然依退貨單所示,原告於4月10日及4月11日辦理退貨,應認兩造之上開銷售合約已於4月10日合意終止,此外,原告於退貨時,將促銷檔期所欲促銷之產品一併退回予被告,益證原告亦有一併終止系爭促銷提報之意思,否則豈有將擬促銷之產品悉數退回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銷售合約及促銷提報已合意終止等語,堪信為真實,兩造合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無供貨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