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周維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曉鈴 、 林子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遭相對人起訴求償,業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於原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之審查表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卷二第9頁),聲請人104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6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本件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