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位置圖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4衕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8日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成路口,徒手竊得寶佳機構協和建設所有之公園路燈,變賣後供己花用。復於同月14日5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砸斷上址之公園路燈而竊取之。嗣於同日5時5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公園路燈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