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255元,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