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瑞而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自動精密切割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97,500元,雙方並訂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原告即依約點交所有上開機器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而被告除訂金100,000元之外,僅交付支票用以支付,惟到期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