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部分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相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22時前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
19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7mg/l。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乙紙等卷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