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7行部分應更正為「同年11月2日3時5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1月日8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1.1公克,淨重0.
5公克),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 楊宗憲 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第13頁),且同案被告楊宗憲亦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為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復為同案被告楊宗憲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不知戒除毒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經警詢問完畢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一月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由楊宗憲所駕駛之一五八六-KE號自小客車內,經警查獲楊宗憲、甲○○(楊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二人,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公克)㈣本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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