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黃異琦 複代理人 李鐵軍 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無任何修改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故被告所自行修定之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應為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之效力即屬不安定之狀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以排除其不安定之法律狀態,應認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富宇春天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富宇春天社區)住戶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8月14日召開之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第
2屆主任委員 顏芬蘭 所召集,而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正式修改富宇春天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討論與決議通過之情事,是系爭規約並無修改或變更。惟顏芬蘭竟於未經系爭會議討論決議情形下,逕自修改系爭規約,將系爭規約原第
5條第3項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任之」,並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且以「修改住戶規約申請變更報備」乙案,檢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亦於100年5月3日函覆第2屆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在案。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之人即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方得為決議;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綜合上開規定,顏芬蘭在未經系爭會議決議之情形下,即自行變更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及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並未經法定修正程序,該變更之系爭規約第
5條第3項及增訂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自應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中有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之變更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之增訂進行決議,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公告,而系爭會議於會議前,僅公告將決議限制承租戶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之限制,及嚴加審核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任用資格,皆未涉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中就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此一任用資格限制,是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99年8月14日召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二屆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8款之修定,係於系爭會議中將系爭會議前所預先公告之提案五:「建請同意承租戶凡遷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惟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提案十:「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等兩案,經系爭會議現場出席之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而將該兩案合併修定為「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並由現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以50票過出席人數半數通過之提案,並無原告所稱未經系爭會議決議之情事。況原告當時由其本件複代理人李鐵軍出席作為於系爭會議中之代理人,而李鐵軍於系爭會議中亦並無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於事後訴請法院系爭規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於99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召開後,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確由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任之」之規定,並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
8款:「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之」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前並未就系爭規約之修改、增訂等事項預先公告,會議中亦未就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修定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會議中,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修定進行決議?(二)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有無事先載明系爭會議中將決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中,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修定進行決議?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集,其決議性質上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是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解釋,亦應循民法意思表示解釋之方法,亦即探求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⒉經查,系爭會議中曾於決議原告之父李鐵軍之提案:「建請
同意承租戶凡遷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惟不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時,因該提案與訴外人即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周志一 於系爭會議中所另提案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資格者。(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者。」互相衝突,而經現場出席之富宇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將上開李鐵軍及周志一之提案合併,修定為「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對該案進行表決,且以50票通過該提案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足見系爭會議中確曾就富宇春天社區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行討論、表決。而觀該決議內容中,雖並未載明修正系爭規約之第5條第3項及增訂系爭規約第7條第8款,但既該決議係針對系爭規約原有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行變更、限制,則該決議自應含有修定系爭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規範意涵;況觀諸該決議所合併表決之周志一之原提案內容,亦係欲對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中之管理委員資格進行變更、限制,顯見系爭會議於通過、同意該決議時,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認知該決議之目的係針對系爭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資格之規範進行修定,益徵該決議具有修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目的。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中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變更規約」之文句,顯見系爭會議根本未對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及縱使系爭會議有決議限制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但亦未授權被告得將該決議事項列入規約等語。惟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內,並無任何關於規約之修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明示該決議係針對規約之特定條文進行修定,否則該規約修定即為無效之限制規定;且亦無規範關於規約修定之決議,必須行特別決議程序,或對決議通過之出席、同意人數有所提高之規定,是自難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規約修定之決議,須明示係針對系爭規約之修定進行決議,否則系爭規約之修定為無效。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於99年8月14日系爭會議前,係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而與上開系爭會議所決議之「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明顯不一致,是若認上開系爭會議決議僅係限制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而未授權被告為系爭規約之修改,則將產生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究應依上開系爭會議決議或依原系爭規約規定決定之矛盾,實難認此一矛盾產生為上開系爭會議決議之真意。況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對於規約之內容進行討論並決議變更,僅係於決議中未載明「變更、增訂規約」之文句,即認規約之變更、修定為無效,則不僅將造成該公寓大廈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次實質上已決議之事項,而產生無謂之時間、費用之耗費,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參與系爭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真意。綜上,系爭會議所決議之「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應有修定系爭規約關於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格之意涵。
⒊又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
0000000號函所示:「查前揭99年8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確無修改規約之提案」等語;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所示:
「有關規約之訂定或修定,倘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可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兩行政機關亦認定系爭會議中,並未就系爭規約進行修定等情。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對系爭會議有無修改系爭規約之提案與決議,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規定判斷之。況觀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3點、第4點之全文:「查前揭99年8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確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會議中提案五及提案十係討論委員之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及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經會議決議『管理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由於原規約定無此項規定,於是該社區委員會據此修改規約,增訂第7條第8款,以將前項決議納入規約報本所備查」、「檢舉人以前揭規約修改程序於法不合,請求本所予以撤銷已備查之規約,所陳是否合宜,產生疑義,敬請貴局惠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說明欄第3點僅係以形式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明示「修定規約」,認定系爭會議並無修改規約之提案,但並未就系爭會議提案、決議內容實質進行審究;且依該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說明欄第4點可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等事實為實質、最終之認定,而係轉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進行認定。復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該函示旨在說明規約之訂定與修定應循之法律程序,及若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違反程序之法律效果,但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等事實為認定;再觀該函示說明欄第1點記載:「‧‧至對規約規定內容產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若仍有爭議應由當事人竟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足見該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決議、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效力為何等為實質認定,而係請原告訴請法院認定。是原告據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作為認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無效之證據基礎,自無可採。
⒋原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含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4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案件全卷,主張係因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顏芬蘭為求該案件勝訴,匆促於該案件100年5月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該案原告李鐵軍不具擔任被告副主任委員資格之主張,故於100年4月28日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將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
7條第8款逕予修定並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備查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4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後,法院於該另案中並未就系爭會議有無決議修改系爭規約進行審理、認定,尚難以該另案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會亦有無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之證據基礎;又原告主張顏芬蘭係為求該另案之勝訴,方擅自修改系爭規約等語,亦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自亦不足採憑。
⒌末就原告另所主張被告所另提出之富宇春天社區生活公約,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屬無效,與被告所召開之富宇春天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關議事程序不合法、及於系爭會議後仍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等問題。然就被告提出富宇春天社區生活公約是否有效,及被告所召開之富宇春天社區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等情,皆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會議(即富宇春天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定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後仍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情形,顯見系爭會議並未決議限制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資格等語。惟系爭會議中確有決議限制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資格,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確實執行該決議事項,應不影響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效力,僅係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遵照系爭規約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雖系爭會議中並未明示修定系爭規約,但細究系
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參與系爭會議之富宇春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對系爭規約中被告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進行修改,此即含有修定系爭規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修定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等情,即非可採。
㈡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有無事先載明系爭會議中將決議關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
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規範意旨係在於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等關係自身權益重大事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預先知悉,並基此決定是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保障其自身權益。
⒉經查,系爭會議之議程已列明將討論「管理委員當選資格」
之議案乙情,有系爭會議之議程及議題討論內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依一般人客觀理解,皆應可知悉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將包含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資格,進而作出有關決議。雖系爭會議進行中,將「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之議案,與另一「建請同意承租戶凡遷入居住滿半年(含)以上,即具有參加委員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惟不得擔任主、監、財委員之職務」議案,合併修定為「委員擔任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對該案進行表決,然該合併修定之議案,仍係於「管理委員當選資格」此一議案之範疇內,並未有所逾越。是既系爭會議於會議前即已公告將討論「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公告內容,應可理解系爭會議中將對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資格,進行討論、表決,則自難謂系爭會議修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決議,有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於會議前,已列明將討論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任事宜,且系爭會議中確有討論、決議修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之第5條第3項、第7條第8款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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