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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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戴麗華於民國105年2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道○○○○○路0段000號前時,適 王嘉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貿然在該處穿越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王嘉男人車倒地,右腳遭乙車下壓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車並因此擦撞正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 張宇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麗華於事故發生後,雖下車詢問王嘉男之狀況,且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然在王嘉男與張宇文討論是否報警處理時,竟未經王嘉男同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男、張宇文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且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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