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雅惠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採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羅美秀 檢察官隱匿重傷診斷書與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虛偽鑑定「左手腕旋轉障礙」對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師提出業務登載不實,而羅美秀涉嫌刑法第165條, 許建榮湯文章王怡仁 等人涉嫌瀆職罪刑事告訴中,被告 鄧學儒陳盛煊 (刑事與民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中。
㈡依民訴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配偶)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依民訴法第184條規定: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
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民訴法第54條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依民訴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㈣爰依民訴法第182、183條及第18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至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該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訴外人羅美秀檢察官、行政院醫事審議
委員會醫師、許建榮檢察官、湯文章法官、王怡仁檢察官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對鄧學儒、陳盛煊等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 方璟文 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聲請,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復就上開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訴外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師所為之鑑定書係虛偽鑑定、羅美秀檢察官隱匿重傷診斷書等情而另提出刑事告訴,則有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或聲請人診斷書等資料是否可採,本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行裁判,並不以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況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方璟文、曾雅惠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核其主要爭點應為: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相對人方璟文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相對人門諾醫院是否應與相對人方璟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稽與聲請人主張其對訴外人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師所提業務登載不實罪告訴、羅美秀檢察官所提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告訴,及對許建榮檢察官、湯文章法官、王怡仁檢察官等人所提之瀆職罪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顯無必然關係,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審酌。是以,聲請人主張前開停止訴訟之原因,顯與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㈡另聲請人僅主張依民訴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然其未釋明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有何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再者,本案訴訟並非民訴法第54條所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聲請人依民訴法第18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誠不知所云,亦於法未合,仍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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