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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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霈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霈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應書寫為「楊霈『𦣱』」,有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新北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就被告姓名誤載為「楊霈『賾』」,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霈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駕駛態度顯屬輕率,且迄未與告訴人 黃淑如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楊霈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霈賾為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往中港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適黃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楊霈賾所駕車輛右後方因而與黃淑如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黃淑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大腿及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共
9針及3公分共4針)、肘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楊霈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霈賾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如於警│同上│││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時向圖、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肇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黃淑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詢自首,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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