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震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震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累犯,且所犯上開3罪則應予分論併罰,另說明:被告雖企圖引起檢察官注意而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潑灑油漆,惟潑灑油漆本身並非當然會使人覺得有「欺侮羞辱」意味之行為,通常需結合其他情狀進行綜合評價始能判定意涵為何。茲被告僅係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普通地點潑灑油漆且未同時有其他侮辱行為,亦無其他特殊情狀可認該潑灑油漆行為具有羞辱意味,難逕認其有侮辱公署故意或足以減損民眾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評價而成立侮辱公署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5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人 彭宇軒陳毓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ORG-766車輛詳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委任書、委任狀、慧儀股份有限公司(瑞波國際專業清潔)103年11月25日報價單暨施作照片3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理由略引:簡易判決書說伊未和解,但當時已有繳錢賠償,且母親病重需要照顧,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以附「被告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7000元,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本署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緩起訴偵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號緩起訴書在卷足佐,而被告確已履行前開條件,有被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團體輔導活動法治暨認知教育回饋單在卷足參(均附於緩起訴執行卷、觀護卷),然被告復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緩起訴遭撤銷,提起本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佐,是被告當初繳交之金錢(新台幣5萬7千元),係緩起訴之公益金,並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和解金,原審審酌被告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等語,並無違誤;又本院之執行尚非不得易科罰金,縱被告其母病重需要照顧,亦不生影響。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頁),復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量刑難謂不妥;再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3次毀損罪,分別處拘役40日、50日、50日合計共140日,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形,依前述法律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既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不背於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亦與前揭法律規定,外部及內部界限相符,定應執行並無不妥。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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