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禮力夏 被告即受刑人 曾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禮力夏因被告即受刑人曾家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收到執行通知後,情緒不穩,乃請假改期執行,嗣又未報到執行,家人等待檢察官派人帶走,但均等不到,後來受刑人均待在家中,不知為何檢察官不發拘票派警拘提,亦不通知具保人,又12日(應指105年5月12日)早上,檢方發拘票在抗告人家中帶走受刑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前揭法條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或拘提未到,但於事後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4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及93年台非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法院之裁判(即判決及裁定)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於法院將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1號、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釋放,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以受刑人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惟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1日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該裁定並未經宣示,而係於同年月12日由法警將該裁定送達於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具保人及被告,而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並未記載送達時間,此有原審卷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是本件裁定應於105年5月12日由法警送達於檢察官時發生效力。然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5時20分,在花蓮市○○路○○號為警拘獲並送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81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受刑人拘票、搜索扣押筆錄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衡諸一般法院法警送達裁判之時間應為公務人員一般正常上下班之時間內,亦即檢察官最早應是在105年5月12日上午8時始可能收到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而受刑人在原裁定發生效力前之同一日(105年5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即為警緝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既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為警緝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受刑人顯已無逃匿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五、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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