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242號原告楊 丹鳳 被告 胡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手持之隨身白色包包1只,接續甩打原告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處(下稱前開傷害行為),其間原告之夫訴外人 廖奕傑 雖極力欲將渠2人隔開,仍無力阻止,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上臂及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原告呼喊路人報案後,被告始鬆手逃離現場。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犯之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不服提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因被告介入原告婚姻關係,使原告之夫廖奕傑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便與原告爭吵不斷,嗣於101年2月8日與原告離婚,導致原告損失原告之夫每月匯款之贍家費,以原告之夫廖奕傑尚可工作10年,每月給付1萬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贍家費192萬元;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傷害刑事告訴,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足證原告並未毆打被告,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其10萬元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另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夫訴外人廖奕傑之簡訊內容,原告不知悉,且與本案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實係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廖奕傑發生爭執時造成,並非被告出手毆打所致,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廖奕傑即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未動手毆打原告,雖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係廖奕傑叫原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目的是逼其與廖奕傑復合,且其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左、右手挫傷等傷害後,當日至臺中榮總驗傷時,遇見廖奕傑亦在該處驗傷,廖奕傑有向其表示原告之傷勢係因原告認為其介入原告與廖奕傑之婚姻,原告與廖奕傑爭吵互毆受傷,廖奕傑亦因此受傷故來驗傷,而由廖奕傑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與廖奕傑共謀,由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傷害之刑事告訴,其夫廖奕傑於刑事案件中係作偽證,而刑事法庭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傷害行為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然法院刑事判決部分僅針對被告「傷害」犯行論罪科刑,原告請求贍家費1,920,000元,尚非有據。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亦非嚴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實屬微小,再斟酌被告經濟尚非寬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再者,原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因該左、右手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60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10萬元,縱使鈞院認為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上開1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不服提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為前開傷害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口角後,遭被告持白色包包甩打頭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廖奕傑當時在場,雙手撐開將原告、被告分開,原告仍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上臂及前臂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法院一審審理時指訴及結證綦詳(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奕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22頁至22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66頁背面),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前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又本件案發之地點,原告及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雖陳稱係在渠等當時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之8外,然經警員查訪該地無此地址,有警員 蕭家良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281號卷第6頁),而原告及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因廖奕傑將原本居住之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租賃與被告居住,故渠等臨時租屋於西安街217號之8,當日要前往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原本住處開車時遇到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則渠等可能因居住時間短暫而陳述錯誤之地址,惟事發之處應在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附近,參以原告當日曾報警,而警員亦至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處理,原告當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警員 陳麒名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益徵事發之處確實在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附近甚明。
㈡被告雖抗辦原告係與廖奕傑共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舉廖
奕傑於101年1月18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為證。觀諸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廖奕傑於101年1月18日2時40分、10時37分、10時48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固有載稱:「妳真的好狠心就這樣離開我,電話打不通連續無門,我只有求丹鳳快速返回臺灣哀求她對妳和我提出傷害告訴…」、「妳再不跟我連絡,我真的這樣做,大家都不要活」、「明天妳再不出來見我把話說清楚,天一亮就撥號給丹鳳速回臺灣向我們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然衡諸原告係認被告乃為介入其與廖奕傑婚姻之第三者,致使其與證人廖奕傑離婚,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原告與廖奕傑確實於101年2月8日離婚,廖奕傑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結婚,又於101年4月2日與被告離婚,有廖奕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自認係被迫離婚之前妻,被告及廖奕傑分手,告訴人不幸災樂禍已屬難能可貴,豈有特別回臺對被告提出告訴只為使被告與廖奕傑復合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而由廖奕傑101年1月18日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後,被告確有應廖奕傑之要求出面並於101年3月12日與廖奕傑結婚,嗣於101年4月2日其始與廖奕傑離婚之過程觀之,堪認廖奕傑101年1月18日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僅係廖奕傑個人圖藉此使被告出面而已,自無從逕認原告有與廖奕傑共謀或被告實際上並無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況被告確實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在西安街277巷
77弄27號附近發生爭執,亦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則原告、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稱該時間發生本件事故,亦非空穴來風。又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當日上午即報警,警員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至西安街277巷77弄27號處理,原告表示遭被告毆傷,但暫不提出告訴等情,有警員陳麒名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此時間亦與原告、證人廖奕傑所稱案發時間相符,且若原告真與證人廖奕傑聯合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必然係謀議已定方報警,為何卻不當場提出告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自不能僅以原告及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曾就案發地址陳述曾有所錯誤,或證人廖奕傑曾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即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屬虛構。是被告以其遭原告、廖奕傑共謀陷害等語置辯,自難憑採。
㈢另廖奕傑確實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榮總院驗傷,有其病
歷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按(見刑事一審第44頁至第49頁),惟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確實有至臺中榮總驗傷,因為本件衝突後原告去驗傷,其怕原告及或被告之後會對其提出告訴,所以先驗傷以求自保,其係因本次衝突中被告一直打,其可能被打到而受傷,當時在臺中榮總有碰到被告,其僅說其是去驗傷,沒說什麼,其並未因與被告交往之事和原告打架,只有言語爭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辯稱廖奕傑當時告知曾與原告互毆乙節,已為證人廖奕傑所否認。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互毆時,必定以手或腳攻擊對方,面對對方之攻擊亦係以手部防護,手擋不到時才會被打中頭或軀幹造成受傷,故在此過程中最容易受傷之部分即為碰撞激烈之手部,手部未受傷僅頭部或其他地方受傷之情形,在兩人互毆之狀況下較為少見。本件告訴人確實有手部傷勢,但證人廖奕傑當時主訴胸壁及脖子疼痛,醫師診斷為「Contusionofface,scalp,neck;Contusionoftrunk」(臉部、頭皮、頸部挫傷、軀幹挫傷),是證人廖奕傑僅有頭、胸部傷勢,並無手部傷勢,較不似與原告互毆受傷;相反的,若如原告及證人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當時被告攻擊原告,證人廖奕傑在中間雙手撐開想分開渠等,因證人廖奕傑之手用來拉住被告及原告,無法防護自己,又站在被告及原告中間,則被告欲攻擊原告,不致打中證人廖奕傑之手,但有可能意外擊中證人廖奕傑頭部、胸部,是證人廖奕傑之傷勢,以原告及證人廖奕傑所述之情形加以解釋,較為合理。
㈣被告另抗辯兩造爭執過程中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
受有左、右手挫傷等傷害,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及左、右手挫傷相片之病歷資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揭卷附被告驗傷病歷(相片所示被告之傷勢),被告之受傷部位均為手指關節附近,此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 楊丹鳳 跑過來抓我胸前衣服,且廖奕傑捉我雙手,讓我動彈不得,接著楊丹鳳一手捶我胸部,一手捉我衣服,持續大概一分鐘」等語互核,顯與被告所述其遭毆打胸部之情節至為歧異。再佐以前揭所述各點理由(見前揭第㈠至㈢點所述),且參諸廖奕傑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我與前妻楊丹鳳欲前往停放車輛處開車,當時胡翠蘭突然出現在我們面前,隨即楊丹鳳、胡翠蘭即開始吵架,當時我兩手撐開,不想讓雙方靠近,可是二人當下就因言語不合,起爭執進而吵架,隨即胡翠蘭就拿了她隨手攜帶的白色皮包,一直打楊丹鳳的頭部、胸部及右手,持續數10分鐘,因為胡翠蘭較高大,我拉不住胡翠蘭,所以楊丹鳳只有被挨打的份,後來附近鄰居和路人都出來觀看,胡翠蘭就鬆手沒有再攻擊等語,堪認被告係在手持包包毆打原告以遂行前開傷害行為之情況下,自行造成傷害,該傷勢尚難認與原告有所關連。且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傷害告訴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而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0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可稽(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77至78頁),益見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主張之贍家費19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究有無介入原告與廖奕傑間之婚姻關係、原告是否有與廖奕傑爭吵不斷乃至離婚等事實,顯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贍家費192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抗辯兩造爭執過程中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右手挫傷等傷害乙節,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見10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附第10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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