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馬空群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馬空群之大陸籍配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結婚),戊○○係馬空群之老友,二人明知馬空群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於三軍總醫院因實施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失敗而死亡,戊○○、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持馬空群印章一枚、信託憑證一張(憑證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質權設定登記通知及質押品收據一紙(憑證編號: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該張憑證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質借十萬元〕)共同至匯通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簡稱匯通銀行,組織變更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途解約,接續由庚○○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馬空群」印章、由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馬空群」署押(文書名稱、蓋用印章偽簽署押位置、印文署押數量、文書性質均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或依銀行業習慣表示係存戶馬空群本人親自領取現金手續之證明之準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六),交予匯通銀行不知情之職員丁○○,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職員丁○○陷於錯誤,而憑以辦理馬空群上開定期性存款之中途解約,而交付九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信託憑證編號:0000000號部分,金額為五二五四九八元;信託憑證編號:0000000號部分,金額為四二四九0五元。合計九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萬零三百一元)予戊○○、庚○○,均足生損害於馬空群之其餘繼承人甲○○、乙○○、丙○○之權益及匯通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繼之又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持馬空群之印章、存摺,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拿取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由戊○○在其上之提款金額欄內書立「壹拾萬元正」等字樣,並由庚○○蓋用馬空群之前開印章加蓋於其上之「提款金額欄」、「請蓋原留印鑑欄」內各一枚,以偽造該郵局馬空群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隨即連同前揭馬空群之存摺以馬空群之名義持向該郵局領取馬空群存於該帳戶之存款十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不詳姓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馬空群存於該郵局之存款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馬空群之其餘繼承人甲○○、乙○○、丙○○之權益及中和南勢角郵局行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前開馬空群之印章、存摺,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拿取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由戊○○在其上之提款金額欄內書立「壹萬元正」等字樣,並由庚○○蓋用馬空群之前開印章加蓋於其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一枚,以偽造該郵局馬空群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隨即連同前揭馬空群之存摺以馬空群之名義持向該郵局領取馬空群存於該帳戶之存款一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不詳姓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馬空群存於該郵局之存款一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馬空群之其餘繼承人甲○○、乙○○、丙○○之權益及中和南勢角郵局行對儲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固坦承渠等於馬空群死亡後,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時、地,共同持馬空群之印章(及存摺、信託憑證等),前往匯通銀行辦理馬空群信託憑證中途解約、至中和南勢角郵局領取存款手續,由被告庚○○蓋用馬空群之印章、由被告戊○○簽署「馬空群」署押於前開文書上,並領得馬空群前開存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等不辦馬空群後事,因而依馬空群遺囑辦理,且被告庚○○有告訴匯通銀行人員說馬空群本人沒有來,請銀行人員幫忙,銀行也同意如此辦理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等指訴綦詳,且有馬空群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載明馬空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於三軍總醫院因實施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失敗而死亡)、信託憑證二張(憑證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質權設定登記通知及質押品收據一紙、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資金領息憑條一紙、定期性存款領息憑條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金額四二四九0五元)、印鑑卡一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均影本在卷足憑(上開文件上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馬空群」印文及偽造之「馬空群」署押)。再者,對照馬空群死亡在先及被告等二人前往匯通銀行辦理中途解約、中和南勢角郵局辦理提領存款之手續在後,此益徵前開被告戊○○、庚○○關於渠等於馬空群死亡後,復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共同前往匯通銀行辦理馬空群信託憑證中途解約、至中和南勢角郵局領取存款手續,且係由被告庚○○蓋用馬空群之印章、由被告戊○○簽署「馬空群」署押於前開文書上,並領得馬空群前開存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丁○○於本院證稱:「他們(被告二人)來辦理終止解約,我們認為是馬空群先生本人,我們有對身分證,帶一位女士來辦解約,二張都是五十萬元,只是在十月份時有拿一張0000000號的憑證來質借十萬元,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沒質借(即0000000號)000000元,另一張質借的部分扣掉利息為四二四九0五元,::(問:中途解約,是否要本原來辦,或由他人代理?)可以由他人代理,但有嚴格規定,只有二條路,進他本人帳戶,另一是開本人為受款人之之抬頭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客戶死亡)我會告訴他要有繼承文件,由繼承人來領或委託他人來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筆錄),足見證人即匯通銀行人員丁○○如果知悉馬空群已經死亡,依該銀行之規定,焉有可能准許由他人代簽「馬空群」署押,而領取現金?由是觀之,足見被告等二人,於辦理中途解約時,隱匿馬空群已經死亡之事實,而由被告戊○○冒充馬空群本人,並於前述相關辦理解約手續文件上偽簽「馬空群」署押,以領取現金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盜用馬空群印章及偽造「馬空群」之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上,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號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稽,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交付三十萬元予甲○○(見後述四、㈠、⑵),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各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馬空群」署押,各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二人,於馬空群死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至匯通銀行辦理中途解約,合計領得九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萬零三百一元),又至中和郵局南勢角郵局先後領得十萬元、一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經甲○○發現庚○○始交付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前揭領取馬空群存款之行為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戊○○、庚○○均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並辯稱:渠等係依馬空群遺囑辦理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被告等提出之馬空群遺書上載明:「遺書本人平生積餘存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存在永和第一信託),除本八十七年五月份被迫遷出華新街一四三巷六十五弄五號所購房屋,用去部分租押金以外,尚餘部分由妻室庚○○作主作為本人生後喪葬費用,如果仍有盈餘,移作她生前照顧之報酬,恐口無憑,特例此據存查立遺書人馬空群留八十七年六月」等字樣,其上並有證明人即被告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八十四頁),除經被告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外,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對照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馬空群生前寄給其長媳 賀緯華 信函二份(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三頁)內之筆跡,相關字跡之運筆習慣、筆順走勢相仿,應可認係馬空群本人所書寫。再者,被告庚○○於馬空群死亡當天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新店市家中,確出示一份馬空群遺書予前來探望之證人 梁美伶 (告訴人甲○○之妻)、及其子 馬成元 觀看,及梁美伶、馬成元就其等所見內容、本其記憶該遺囑大略係記載:「遺囑本人生平積餘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除租屋,用去部分押金外,作為本人生後之喪葬費用,如果仍有盈餘,作為妻庚○○安家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馬空群八七、六」,此有證人梁美伶及其此子馬成元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雖其等二人另書立證明書一份(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並質疑被告等二人所提出之前開「馬空群遺書」有偽造之嫌,然就其等就當時所見之遺書內容係本於其等之記憶所及而大略書立上開證明書(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本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其等所記能否與原件完全相符,已堪置疑,惟就「馬空群遺書」內容而言,對於其遺產處理之方式:即其遺產扣除作為馬空群本人生後之喪葬費用外,如果仍有盈餘,均作為被告庚○○安家費用乙節,則均屬相符,應可認定此確係馬空群生前所立遺書之意旨無疑。從而,被告戊○○、庚○○本於馬空群生前所立遺書意旨,領取前開匯通銀行、郵局之存款,能否認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義。
⑵被告庚○○於領得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馬空群款項,於告訴人甲○○
回國後(按甲○○係船員,於馬空群死亡後約一週返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住處,交付三十萬元予甲○○,作為辦理馬空群之喪事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庚○○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是茍被告戊○○、庚○○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領得前開款項後,又何須另交付三十萬元予告訴人甲○○?此益徵被告戊○○、庚○○係遵照馬空群之遺書辦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雖不諳民法繼承編有所謂「特留分」,及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庚○○、甲○○、乙○○、丙○○四人)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就被告等二人確係依馬空群之遺囑意旨辦理,並交付三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作為馬空群之喪葬費用,足見被告等二人自始即認為馬空群之遺產,扣除支用之喪葬費後,所餘皆屬被告庚○○所有,尚難認渠等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侵占罪(或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共同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位置印文數署押數備註
(憑證編號)(馬空群)(馬空群)(文書性質)
一信託憑證背面之付款方式二枚私文書
(0000000)及領取欄
二信託憑證同右三枚私文書
(0000000)
三質權設定登記「保管人簽章欄」一枚戊○○書寫「全
通知及質押品清償領回欄一枚數領現」字樣收據(私文書)
四台灣第一信託「存戶印鑑欄」一枚私文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資金領息憑條
五定期性存款領「戳記欄」一枚私文書
息憑條(金額五二五四九八背面一枚元)
六現金支出傳票背面一枚依銀行業之習慣
(金額四二四表示收取現金之九0五元)證明(準私文書
七定期性存款領背面一枚私文書
息憑條(金額四二四九0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