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鉅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0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判決之記載相同外,並於二審陳述;
(一)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及精神言明,被上訴人須先無償提供清單上之良品備品,上訴人核算無誤後才依約定之日期付款,被上訴人迄今一年半尚未交貨,上訴人何來債務之說。依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須出貨給上訴人並核算無誤,債權始成立,但同時協議書第六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亦早於協議簽署之同時成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提供良品,被上訴人才給錢,有先後順序之分。原審判決應該綜觀協議書之內容,而不應該只是看協議書之第二條。
(二)就該被上訴人稱曾以電話多次催告上訴人收受零件,但上訴人拒絕收受之詞,然上訴人迄今一年多從未接受被上訴人一通電話,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拒收之事純屬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而且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送零件到公司,貨送到公司就會有人簽收,不一定要等老闆在。
(三)被上訴人光憑一紙發票影本,未看到證明之情況下,即信口稱之為偽造品,未免過於武斷,上訴人涉入大陸商業一直競競業業,對違法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更何況大陸法律對於使用假發票量刑很重。被上訴人稱無償提供之零件價值約五萬元,但並未提供發票證明,應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明確指出,由於被上訴人拒不出貨,給上訴人在上海經營之事業帶來莫大損害,包括金錢和信譽,故不得已為求生存只好新開塑膠模具,請專家帶解積體電路密碼並製造電腦控制電路板等,並希望上訴人限期出面解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趁上訴人赴大陸時先行提出告訴,乃惡人先告狀,並無天理。
(五)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乃以協議書內容為基礎,然協議書內容眾多,理應一併提出並尋求解決相互抵銷債權債務。
(六)被上訴人稱應交貨之零件價值約五萬元,與上訴人自己開發製造購買之四十萬元費用相差甚多,然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發票應屬偽造,後稱發票上均未載明購買何種零件,是否與本件相關,無從得知云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至於單純計算零件價格五萬元,上訴人沒有意見,但是如果沒有零件之按摩椅,就組裝不出來,按摩椅一台是兩萬五。
(七)對於被上人所提出之上海電話通連紀錄,是上海富爾美公司之電話沒有錯,電話是有,但有沒有人接,上訴人就不知道了。
(八)對於被上訴人講說有投資一百二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關上海富爾美公司是雙方合作的,當初由上海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五十台,被上訴人賣上訴人之機器八百八十元美金一台,但是事隔一年,被上訴人公司現在在賣之設備卻只要美金三百五十元就可以買得到,為何會有如此差距,當中是否存有詐欺問題。簡單的講,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付任何錢,上訴人要求該美金三百五十元與八百八十元差距之進貨發票,由此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投入本件合作多少之金錢,以作為本件日後判決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付款憑單、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採購物品明細、欠稅與借款明細、數字統計等件為證,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余成。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於原判決之記載相同外,並於二審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雙方口頭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後一個月後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並付款,嗣經被上訴人將備品及零件分裝三箱寄存台北辦事處待領,並曾數度電話聯繫上訴人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付款,然均上訴人以承辦人乙○○在大陸為由推託不予理會,出諸無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請 劉興業 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照協議書內容付款,奈上訴人總是相應不理,而今卻以自行購買備品為由拒絕付款,委實有悖常理。況且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開庭筆錄,上訴人亦表明等乙○○回來後再說,加以推諉,並稱:「我已經買了一批零件,現在不想要了。」,然上訴人其後所提出之二張發票,分在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人民幣三萬七百元及八十八(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開出、面額人民幣六萬六千元,上訴人在上揭七月三十日庭訊中卻說已經買了零件,其時間相差五至七個月,明顯不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說先把貨送過來,錢等上訴人法代回來再說。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品之製造商,既已承諾交付,衡諸常理,斷無不給系爭備品及零件而要求給付款項之理事,估計協議書應交付之全部備品及零件市價不過新台幣五萬元,根據上訴人所提示之發票影本二張總計四七五三00元,竟然超出市價十倍,且係分在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開出,其中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人民幣高達三萬七百元之發票上僅記載按摩椅零件,並無詳細記載備品及零件之名稱,設非膺票,其誰能信?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為何不到被上訴人處取貨,而甘願於三、五個月後以高出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十七萬餘元去市場購買零件,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當初係誤信被告公司負責人兄弟之言,以一百二十萬元參與投資以乙○○配偶為負責人上海富爾美實業有限公司,未料公司業務之運作,全操之彼等家人之手,虧蝕幾殆盡,被上訴人身在台灣無法兼顧,萬分無奈,不得已忍痛於三月十八日得將一百二十萬元之股權以四分之一價格忍痛出讓,而今協議書所列之全部備品早已裝箱待領,被上訴人迭次向上訴人請其將備品零件取回,彼均以其兄乙○○在大陸未歸不能決定相諉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六月一日及同月十五日先後撥四次國際電話給上海乙○○均無結果,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請劉興業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讓渡股金三十萬元在卷,然迄今並未歸還。被上訴人之貨已經在台北辦事處,如果上訴人要拿,隨時都可以給他。本件被上訴人本件原審是依造協議書來請求,上訴人防禦主張並非在本案之範圍,本來就是因合夥生有爭執,後來雙方因為退股才作協議,而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講機器一年前與一年後之價格本來就有差距。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含回執、國際電話通聯紀錄、
丙、本院依權調閱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命補正上訴人訴訟代理之合法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讓上海富爾美實業有限公斯(以下簡稱富爾美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憑,而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口頭定簽立協議書後一個月後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並付款,被上訴人將備品及零件分裝三箱寄存台北辦事處待領,並曾數度電話聯繫上訴人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付款,然均上訴人以承辦人乙○○在大陸為由推託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請劉興業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照協議書內容付款,上訴人相應不理,卻反以自行購買備品為由拒絕付款,實有悖常理。況且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開庭筆錄,上訴人亦表明等乙○○回來後再說,加以推諉。然上訴人其後所提出之二張發票,分在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人民幣三萬七百元及八十八(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開出、面額人民幣六萬六千元,上訴人在上揭七月三十日庭訊中卻說已經買了零件,其時間相差五至七個月,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為此本於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轉讓股份之金額。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及精神,被上訴人須先無償提供清單上之良品備品,上訴人核算無誤後才依約定之日期付款,被上訴人迄今一年半尚未交貨,對於被上訴人稱曾以電話多次催告上訴人收受零件,但上訴人拒絕收受之詞,純屬被上訴人捏造。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送零件到公司,貨送到公司就會有人簽收,不一定要等老闆在。被上訴人僅憑一紙發票影本,未看到證明之情況下,即信口稱之為偽造品,過於武斷,原審判決未斟酌,竟稱發票應屬偽造,後稱發票上均未載明購買何種零件,是否與本件相關,無從得知云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對於被上人所提出之上海電話通連紀錄,是上海富爾美公司之電話沒有錯,但有沒有人接,上訴人就不知道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出讓上海富爾美實業有限公斯(以下簡稱富爾美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憑,而依該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須先無償提供清單上之良品備品後,上訴人才依約給付上開股份轉讓款項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不爭之協議書,並為兩造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依該兩造協書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該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機器零件備品之提供,被上訴人乃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有卷附協議書足憑。惟觀該協議書內容,就此被上訴人先為提供機器零件之備品義務,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從而就該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機器零件之遲延責任,必以該上訴人有於該被上訴人未為提出給付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時,被上訴人始生遲延責任,進而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得否拒絕受領之問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後,依據雙方口頭定簽立協議書後一個月後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並付款,雖就此口頭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然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備品及零件分裝三箱寄存台北辦事處待領,並曾數度電話聯繫上訴人前來收取備品零件付款,均經上訴人以承辦人乙○○在大陸為由推託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委請劉興業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照協議書內容付款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國際電話通聯紀錄為佐,參以該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開庭筆錄,上訴人亦表明等該乙○○回來後再說或請被上訴人或貨先送過來,並陳明上訴人已經有買了一批零件了,上訴人現不想要了等語,此有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而依該上訴人其後所提出之二張發票,分在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人民幣三萬七百元及八十八(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開出、面額人民幣六萬六千元,除顯與該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依約應提供之機器零件市價值五萬元差距過大外,亦顯與上訴人在上揭原審七月三十日庭訊中卻說已經買了零件,其時間相差五至七個月觀之,足徵該被上訴人主張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信函,反不到被上訴人處取貨,而甘願於三、五個月後以高出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十七萬餘元去市場購買零件,有違經驗法則之事,應足採信。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就其先有為提出之給付機器零件,既依法已為提出之效力,並經該上訴人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被上訴人有何受催告給付遲延之責,反觀該上訴人卻以該事後所自行購買價格未具相當之發票零件為拒絕受領之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為此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轉讓股份之款項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該上訴人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余成到庭為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再加傳訊必要,爰毋庸再加論酌,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