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綽號「 阿昇 」之人取得等語,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34公克,檢驗後淨重15.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陳宇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34公克(驗餘淨重15.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