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義堯
林憲一 被告 陳坤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鐘其鳳 於民國85年9月19日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鐘其鳳及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6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05,5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簽收條、同意書及繳息紀錄查詢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核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6938號執行卷宗,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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