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地○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複代理人天○○被告I○○訴訟代理人亥○○
戌○○被告A○○被告M○○訴訟代理人酉○○
李華鵬 被告申○○
巳○○辰○○K○○○訴訟代理人李華鵬被告未○○
午○○宙○○宇○○L○○○H○○○
樓被告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五六巷六五號三
樓C○○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鄰○○路七五號E○○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鄰○○○街十二巷五弄五
號G○○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三八號五樓D○○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鄰○○路七五號B○○住黃○○住F○○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鄰○○○街十二巷五弄十
二玄○○住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一五鄰大崁腳三六巷五號三
樓寅○○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九六號丁○○住台北市○○區○○路八九之一號J○○○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六巷六八號四樓癸○○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四號四樓己○○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一一二弄二號丑○○○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四六號丙○○住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四六號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八巷四十號辛○○住台北市○○區○○路九巷二三號二樓壬○○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十六樓之二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番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一一二弄二號被告子○○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七巷一一二弄六號被告卯○○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三二七巷四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一三八地號,面積三00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I○○、M○○、辰○○、K○○○、巳○○、丁○○、寅○○、J○○○、癸○○、己○○、丑○○○、 李珮琦 、乙○○、 李雅頓 、辛○○、 李漢民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一三八地號,面積三00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鑑於共有人眾多且年紀老邁者日增,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俾免共有關係趨於複雜,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並依附件A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即將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I○○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A○○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M○○取得,E(E1、E2、E3)部分分歸被告辰○○、卯○○、K○○○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申○○、巳○○、未○○、午○○四人保持共有,G部分分歸被告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保持共有,H部分分歸被告宙○○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宇○○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張 陳秋月 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H○○○取得,L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M部分分歸被告C○○取得,N部分分歸被告E○○取得,O部分分歸被告G○○取得,P部分分歸被告D○○取得,Q部分分歸被告B○○取得,R部分分歸被告黃○○取得,S部分分歸被告F○○取得,T部分分歸被告玄○○取得等語。
三、被告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據曾到庭被告陳稱:㈠被告I○○:希望原告買下伊之應有部分,如果無法買下,伊對如何分割無意
見,但因各共有人均希望分到靠北邊之土地,故不能依A方案將此塊土地分予原告一人,所採分割方式應力求公平。
㈡被告M○○:伊希望與被告辰○○、卯○○、K○○○等保持共有,依D案所
示方式進行分割,將其中D+E部分分歸渠四人保持共有(卷二第二三八頁背面)。
㈢被告辰○○、K○○○:請求與M○○保持共有,並將A方案內編號A土地七
五二‧二五平方公尺中,將相當於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分歸渠等分別所有,使渠等分得土地得以相連。
㈣被告巳○○:應以公平方式分割,伊希望與被告申○○、未○○、午○○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卷二第一六五頁、第二三八頁)。
㈤被告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
○、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如原告不願向渠等承買應有部分,渠等願保持共有,請求依分割方案B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其中G部分分歸渠等十一人保持共有。
四、本院判決認: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乙節,業經提出土
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雜草及樹木,並無建物,該土地北方與道路相鄰,另與鄰近一三六、一四一地號間則有六米七寬之道路,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實屬,有勘驗筆錄(卷二第一二一頁背面)、現場照片(卷二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及地籍圖(卷一第一三0頁)足稽。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上開與鄰近一三六、一四一地號間之道路占用系爭土地0‧0四0四公頃,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二第一三二頁B斜線部分)。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已表明如原告無法買下其應有部分,渠等願意保持共有(卷二第一六四頁)。另被告辰○○、K○○○等之訴訟代理人李華鵬雖到庭表示願與 李華京 保持共有(卷二第一六五頁),被告M○○之訴訟代理人酉○○則表示M○○、辰○○、卯○○與K○○○希望保持共有(卷第二三九頁),然李華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卯○○未到庭表明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是縱M○○、辰○○、K○○○等均有意與他人保持共有,然卯○○既未表明欲其餘四人保持共有之意,難認渠等四人間已有保持共有之合意。又訴外人 汪根欉陳玉治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稱分別為被告申○○、未○○、午○○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巳○○均表示申○○、未○○、午○○、巳○○四人願保持共有(卷二第一六五頁、第二三八頁)等語,然被告申○○、未○○、午○○迄未補正委任狀,無法認定渠三人確有意與被告巳○○保持共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被告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可認有保持共有之合意,得保持共有關係外,餘因皆無從認定有保持共有之合意,自應將土地分割於其餘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原告主張依A方案方式進行分割,然依此方式分割,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雖
完整且面臨大路,然H、I、J、K、L、M、N、O、P、Q、R、S、T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僅0‧000二至0‧00三一平方公尺不等,如再扣除現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即卷二第一三二頁B斜線部分)後,僅餘狹細一線之地,況此方案將產生若干袋地,分得各該土地之共有人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通行,對於共有人難謂公平。被告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主張依分割方案B進行分割,主張將臨近大路之G部分分歸其所有及被告M○○主張依D案之方式、被告辰○○、K○○○等主張將臨近大路土地分歸渠等分別所有等方式進行分割云云,均僅著眼於個人分得部分土地使用之便利及完整性,毫未考量應有部分面積較小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D案逕將欠缺共有合意之共有人劃歸共有,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悖,皆非可採。
㈣本院鑑於系爭土地北方臨近較寬之道路,就土地經濟價值而言,顯較其他部分
為高,此項利益不宜由特定共有人享有,否則顯然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反之,系爭土地西方遭道路占用之0‧0四0四公頃土地(即卷二第一三二頁B斜線部分),實際上可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已有減縮,此項不利益亦不宜由特定共有人承擔,以符公平原則,如採原物分割方式,顯然無法避免上開利益與不利益由特定共有人承受之結果。再者,本件因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或部分被告雖表明與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但僅可認為其片面之意思表示,故除了被丁○○、寅○○、J○○○、癸○○、己○○、丑○○○、李珮琦、乙○○、李雅頓、辛○○、李漢民等十一人外,均不得不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已如前述,其結果,被告C○○、E○○、G○○、D○○、B○○、F○○應有部分僅六七二分之一,被告黃○○、玄○○之應有部分分別僅一三四四分之一,如換算為面積則各僅有五平方公尺或二平方公尺,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難期土地之充分利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難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與土地之充分利用,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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