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後,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告巫明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賢有竊盜前科,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因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經易服勞役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15時起,在基隆市外木山某處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往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至中和路58號陸橋下時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明賢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