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與 張木飛 、 蕭振榮 等二人結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竊取 方信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強劫王杜惠秀自台南區漁會信用部提領之現款,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餘元(均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張木飛、 王智鴻 共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仁德鄉三甲村三甲五十九之一號前、安定鄉公所旁停車場依序竊得 胡新旺 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 林盟皓 所有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 許庭耀 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後,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並戴帽子、口罩、手套,分持開山刀,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強劫台南縣善化鎮農會運鈔車,劫取三百四十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與張木飛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博愛國民小學旁、大昌一路二十二號及楠梓區竊得 高宏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嚴坤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不詳姓名者所有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各一輛,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上訴人持用其於前一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之瓦斯槍一支,張木飛持開山刀,並均戴帽子、口罩及手套,強劫燕巢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取該運鈔車上之運鈔袋一包得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張木飛、蕭振榮結夥在高雄市竊取雅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以之為強劫之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該小客車攔住 陳綉絨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喝令陳綉絨下車,致使陳綉絨不能抗拒,而劫取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再分別於高雄市及高雄縣○○鄉○○村○○○路二三八之六號竊取 李淑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 盧宗佳 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各一輛,以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及二輛廂型車為交通工具,矇面戴手套,並分持開山刀、鐵棍、拐杖鎖,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棒球場旁強劫屏東郵局運鈔車,劫取運鈔車上之運鈔袋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與張木飛、王智鴻、 林聖賢 、 李士豪 共同謀議強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運鈔車後,由其與林聖賢、李士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結夥攜帶T型扳手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竊取 曾長發 所有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由其與王智鴻、林聖賢、李士豪結夥攜帶T型扳手在高雄縣○○鄉○○路三十八之十號竊取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型客貨廂型車,以該二輛車為交通工具,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並持開山刀、瓦斯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往泰山方向之道路上強劫高樹鄉農會運鈔車,劫取運鈔車上之運鈔袋得款三百萬元(已花用耗盡而費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張木飛、王智鴻以毛線頭套矇面,持開山刀侵入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鐘淑霞 、 呂通瑞 夫妻住宅強劫財物,劫取現款五十五萬元、男戒指二枚、女戒指四枚、皮包一個及金鍊三條(已斷掉),其中金飾等物變賣所得款項與所劫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盡而費失;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夥同自稱「 王文賢 」者連續在台南縣麻豆鎮協成客運站旁、善化鎮公所停車場、善化鎮火車站前廣場○○○鎮○○路○○○號竊取 陳石龍 、 李財教 、 莊松興 、 梁俊明 、 王聰鼎 、 林月鶯 等六人所有機車各一輛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所犯罪名,雖僅記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財物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與張木飛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門前,持自備之瓦斯槍、開山刀強劫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得內裝一百五十六萬元之運鈔袋一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與張木飛、王智鴻、林聖賢、 王士豪 (應係李士豪之誤)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持瓦斯槍、開山刀強劫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運鈔車,劫得該運鈔車上內裝三百萬元之運鈔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右,與張木飛、蕭振榮持槍劫取陳綉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似應包括持有槍枝及瓦斯槍部分;而此持有槍枝及瓦斯槍之犯罪,由起訴書事實欄之附表所記載之形式觀察,上訴人等係以持有槍枝或瓦斯槍為其強劫財物之手段,持有槍枝或瓦斯槍與強劫財物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自屬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持槍強劫陳綉絨所駕駛小客車部分,雖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持槍,但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已予以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持用槍砲為強盜或其他犯罪行為,如其持有之初即意圖供自己犯該罪之用,其持有槍砲與強盜或其他所犯罪名即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其持有之初並非意圖供自己犯該罪,或無供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單純持有,以後始另行起意,則其所犯持有槍砲罪與強盜罪或其他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以強劫燕巢鄉及高樹鄉農會運鈔車之瓦斯槍,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購入而無故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犯上開強劫運鈔車之強盜罪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用以強劫燕巢鄉及高樹鄉農會運鈔車;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為強劫燕巢鄉及高樹鄉農會運鈔車而持有上開瓦斯槍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瓦斯槍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至其單純持有瓦斯槍之犯罪與強盜並無牽連犯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依牽連犯規定處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關於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係牽連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其前後多次盜匪、竊盜犯行,均具有連續犯關係等情;而上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八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瓦斯槍罪,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法定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原判決之適用法律,應先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各次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文。乃原判決未按上述方法予以比較,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與其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比較其輕重,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然後再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定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為論處上訴人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出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竊取上開方信義、胡新旺、林盟皓、許庭耀、高宏利、嚴坤能、李淑美、盧宗佳、曾長發、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者等人所有汽車,其目的係作為其實施上述盜匪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至竊取陳石龍、李財教、莊松興、梁俊明、王聰鼎、林月鶯等人所有機車,則為出售換取現金花用,且參與竊取汽車者與參與竊取機車者不相同,是竊取方信義、胡新旺、林盟皓、許庭耀、高宏利、嚴坤能、李淑美、盧宗佳、曾長發、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者等人之汽車,與竊取陳石龍、李財教、莊松興、梁俊明、王聰鼎、林月鶯等人之機車,是否在上訴人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是否自始即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殊堪研求,原判決未深入根究明白,詳予勾稽慎斷,即遽行認定上述竊取汽車與竊取機車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嫌速斷。(五)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共犯張木飛等人實施上開犯罪,僅於強劫燕巢鄉及高樹鄉農會運鈔車時,持用瓦斯槍,且該二次強劫所持用之瓦斯槍,係同一支並已丟棄於高雄市○○路之大水溝內;而原判決理由亦載稱上訴人等持以強劫燕巢鄉及高樹鄉農會運鈔車之瓦斯槍已丟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則扣案之瓦斯槍二支(其中一支品名記載為「瓦斯噴霧器」),顯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同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