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庚○○、辛○○夫婦係為鄰居,且甲○○與辛○○為同事之關係。緣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前,因不滿鄰居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圍牆大門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庚○○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己○○恐嚇稱:妳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即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移往他處,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案經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審理,判處庚○○拘役五十日且已確定在案。而庚○○於本院審理上開恐嚇案件時,為規避其刑責,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具狀請求法院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於其住處圍牆前,雖因停車糾紛而與己○○有爭執,但其並未對己○○有何恐嚇之言語。甲○○竟基於朋友之情,出庭為庚○○作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並無拒絕證言之事由),偽證稱:﹁當晚我在客廳幫小孩泡牛奶,聽到庚○○回到家因為不方便進門,所以就喊是誰將車子停在這裡,我就從窗戶往下看,看到庚○○的摩托車無法牽進家裡,後來己○○就出來,並跟庚○○說,她在這裡住了十幾年,要怎麼停是我的事情,庚○○就說不要以為妳先生是殺豬的,就可以欺負左右鄰居,庚○○沒有說要打己○○及刮她車子的話,他們的對話內容沒有超過十分鐘,庚○○也沒有在喝酒,當時巷子裡並沒有聚集其他人,只有一些鄰居跟我一樣站在窗口看而已﹂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庚○○、辛○○、己○○、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結文影本、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及被告自白信件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鄰居情誼,因同情庚○○受傷無法工作又有三個小孩要扶養方作偽證為庚○○掩飾罪責,其手段難屬平和,然其於另案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於前揭庚○○恐嚇己○○事件後,戊○○(即己○○之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上開停車糾紛,前往臺中市○○街○○○巷○號一樓辛○○住處前與之理論時,雙方竟因言詞衝突,一言不合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毆打,致戊○○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嗣後辛○○與戊○○互毆事件,經雙方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七號判處戊○○拘役五十日,判處辛○○罰金二仟元,且均已確定在案。而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互毆案件時,為規避其刑責,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於戊○○在其住處爭論上開停車糾紛時,戊○○有毆打其本人,其本人並未毆打戊○○。甲○○因基於朋友之情,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出庭為辛○○作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十四十分左右,我自樓上帶小孩下樓,準備送小孩上學,當時戊○○走進辛○○住處,我走到其住處門口,當時門未關,看到戊○○用手打辛○○左臉頰,現場旁邊桌上有一杯水摔落地上,地上濕濕的,戊○○因打人腳步不穩才跌倒,辛○○當時並未還手」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戊○○於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結果,均認戊○○之指訴有據,該案被告辛○○之辯解及證人即本件被告甲○○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詞無可採信。及被告甲○○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稱戊○○自行滑倒,一手撞到桌子、一手掌撞地,身體沒有倒在地上,與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稱戊○○滑倒後,身體即跌倒在地上之情,彼此扞格不入,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清楚戊○○打辛○○之右臉,未打左臉,且看戊○○滑倒後,即離開載小孩去上課,回來就看到警車,然辛○○受傷部位係屬左臉,經檢察官曉諭後,被告甲○○始改口稱係戊○○係毆打辛○○左臉,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證人乙○○證稱,其根本沒有在院子看到甲○○,況距警察到場十分鐘內,甲○○也不可能送小孩去上課又回來等情,而認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遽難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辛○○房子的樓梯間,因為大門沒有關,所以他們在客廳我看的到,我當天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客廳內爭吵,其中戊○○有打辛○○的臉頰,我在檢察官偵查庭所為之證言,是依據我目睹的情形所為,並非偽證等語。經查,當天在現場亦目睹戊○○與辛○○事件之證人丁○○及丙○○均於本院調查時出庭作證,丁○○證稱: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甲○○在辛○○她們家靠近客廳門口的階梯前,我記得甲○○當時是探頭在觀看辛○○他們家客廳的情形。當時我會注意的是因為辛○○他們家的小孩子在哭鬧。當時我看到辛○○的家中走出戊○○、己○○及辛○○等人,我有聽到辛○○大喊說『你們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而丙○○起初證稱:甲○○有在現場是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在這之前甲○○沒有在現場。我會知道是因為我住在三樓,當時他們在爭吵時,我沒有看到甲○○,是警察到現場處理過後,約一分鐘後,我才看到甲○○騎摩托車回來等語,然在被告供稱:伊在這段時間確實有去接送小孩,但學校離伊家很近來回僅需十分鐘,證人丁○○亦補充稱:在我看到丙○○時,甲○○確實不在現場,她可能去接送小孩,此時證人丙○○亦再證稱:甲○○在中間有一段期間去接送小孩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辯詞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辯詞應屬可採,則綜合當時之情節以觀,事發當時被告確曾在現場與聞事件之始末,而其具結作證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則其基於對事發過程之體認所為之證言,經核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自難論被告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