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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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劉冠甫

被告 謝嘉玲 即福來企業社

蔡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玲即福來企業社(下稱謝嘉玲)、蔡建邦(下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玲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蔡建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周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2人未依約還款,尚欠390,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函為證。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90,181元

週年利率

3.5%(即違約時基準利率0.845%+2.655%)

起訖日

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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