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林秉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原告承保、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新學路1段文和橋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斯時騎乘三輪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古森妹 發生交通事故,致古森妹受有左側第四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胸部挫傷、左股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古森妹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884元,被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A車且因過失致上開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古森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1至8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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