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眾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思辰

被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眾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傳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眾傳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眾傳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賴思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眾傳公司、黃興國(下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眾傳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興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2人未依約還款,尚欠43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表、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11月2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30,090元

週年利率

6.5%

起訖日

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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