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洛豪
被   告  王維湞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間向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
利息改以15%計算。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信用
卡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而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02,039元未清償,而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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