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06號

原告 黃賴蘭妹

訴訟代理人 高信夫

被告 林力紹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伊於上址設置之檳榔臺、白鐵架、鋁窗、檳榔招牌等設備。上開設備修復及更換費用合計54,45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伊僅請求賠償2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凌晨4時2分許,從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於上址設置之檳榔臺、白鐵架、鋁窗、檳榔招牌等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檳榔臺、白鐵架、鋁窗、檳榔招牌等設備修復及更換費用為54,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前揭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27,225元。而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類推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部分,酌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該等設備約已購置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7,225元,共計31,526元。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31,526元為必要,原告僅請求26,200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225×0.206=5,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25-5,608=21,617

第2年折舊值21,617×0.206=4,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17-4,453=17,164

第3年折舊值17,164×0.206=3,5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64-3,536=13,628

第4年折舊值13,628×0.206=2,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628-2,807=10,821

第5年折舊值10,821×0.206=2,2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821-2,229=8,592

第6年折舊值8,592×0.206=1,770

第6年折舊後價值8,592-1,770=6,822

第7年折舊值6,822×0.206=1,405

第7年折舊後價值6,822-1,405=5,417

第8年折舊值5,417×0.206=1,116

第8年折舊後價值5,417-1,116=4,30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