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桓旭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另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以及應陳報零件折舊,或更正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請逕寄被告收受,併陳報回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