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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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陳國政

朱純伶

被告 吳昱萱

法定代理人 廖秀鳳

吳國田

林伊珍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住○○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19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訴外人 鄭郁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 唐筱凱 ,自茄苳路198巷便利商店前起駛並迴轉時,因路邊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A、B兩車擦撞,B車人車倒地,致鄭郁勳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部分壞死、左大腿深撕裂傷之傷害,唐筱凱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指撕裂傷、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大腿及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左膝撕裂傷3處,及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因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鄭郁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3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33,600元,共計78,253元,另賠付唐筱凱醫療費用28,586元、交通費用5,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0,566元,合計148,819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從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39,127元,故原告得代位鄭郁勳、唐筱凱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9,69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無照騎乘A車,然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處罰,且伊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5號裁定不付審理,該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是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係於108年6月14日發生,唐筱凱於108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系爭傷害之記載,卻於108年9月10日門診時始發現,再於108年11月18日入院手術,與本件車禍相差近3個月,更於5個月後才手術,難認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和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2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270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簡化協議,屬於訴訟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亦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就其效力之消極面向而言,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與自己責任原則,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撤回簡化爭點之表意或同意,而脫免其約定對己所生之效果;就積極面向而言,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選擇權,法院之職權自應受到限制,而必須依爭點簡化協議之內容進行審理、裁判(參 陳瑋佑 【2020】,〈事實上爭點簡化協議之成立、生效及其效力──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載於:《裁判時報》,92期,頁45至46)。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二、唐筱凱所受「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於該日雖陳稱:病單中尚有其他傷勢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67頁),惟未於本院諭知之2週內陳報防禦方法,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同年6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未就上開爭點以外之事項為答辯,堪認被告對於本院前開爭執事項並無反對之意見,自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惟被告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看護費用、病房費用等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違反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意旨,且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04頁),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文規定駁回之。故本院仍以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範圍依法判斷,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467頁),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⒉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二程序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認定。本件被告騎乘A車與B車擦撞之行為,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5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少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車禍時,業已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所援用之刑事勘驗筆錄,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觀諸該勘驗筆錄之內容記載,於檔名「PICT0180」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影片時間34至36秒:「原告(即本案被告)騎車(即本案A車)開有大燈,出現在螢幕畫面右方,看不清楚有無越線至對向車道,隨即與被告(即鄭郁勳)發生碰撞」此有系爭另案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系爭另案卷第190至191、203頁)。再觀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94至95、110至113頁),並參酌鄭郁勳於警詢陳稱伊要由路旁起步迴轉,伊迴轉前往新台五路2段方向的車道上有一台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要停靠路旁停車,C車停等位置很靠近路中間,伊再看確認左右無來車後伊車子緩慢地往黃虛線前進,車子稍微超過黃虛線時,C車的左後方突然衝出一台機車(即A車),伊看到A車時大約A車就撞上來了等語,及訴外人 陳冠旭 於警詢陳稱伊要讓伊母親下車後伊要右轉進入198巷內,因為路旁有B車,加上198巷內有一台白色車輛,伊車子沒辦法停靠太路旁,所以伊就將C車臨停於車道的位置,伊讓伊母親下車後伊準備要右轉,但因為B車停在伊的前方所以伊沒辦法右轉,所以伊就等B車迴轉完成伊再右轉,B車迴轉過去後伊準備要右轉時,伊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有鄭郁勳及陳冠旭之談話記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0、93頁)。可知被告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陳冠旭駕駛之C車臨時停車於道路中央,已阻礙其視線,卻並未減速慢行,而準備利用對向車道繞過C車繼續前進,致其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與當時要迴轉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未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監理機關考核確認其了解相關交通規則及具備安全駕駛之基本能力,本不得騎乘A車出現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卻仍無照駕駛。而被告見C車臨停於道路中央,本應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保留足夠之時間與距離確認C車前方之狀況以為必要因應,惟被告卻未減速,逕由C車左方超越,致與進行迴車之B車發生碰撞,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情,洵堪認定。

 ㈣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就唐筱凱於108年6月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有無系爭傷害之相關醫療紀錄乙節函詢汐止國泰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108年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予以適當治療處置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當次急診就醫無核磁共振檢查或相關紀錄顯示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病患108年6月至108年8月間於本院整形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骨科曾於108年7月24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診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成因應是108年6月14日造成等語,有111年9月9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2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唐筱凱所受系爭傷勢,實與本件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唐筱凱於108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系爭傷害之記載,卻於108年9月10日門診時始發現,再於108年11月18日入院手術,與本件車禍相差近3個月,更於5個月後才手術,難認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函文雖指出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成因應是108年6月14日造成等情,然唐筱凱係於108年7月24日始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與本件車禍發生間隔約40日,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已於111年5月9日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302號函函覆主治醫師僅能就唐筱凱關節鏡治療後十字韌帶傷勢,無法判斷受傷原因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顯見汐止國泰醫院與臺安醫院之認定相互矛盾,而臺安醫院為唐筱凱之手術醫院,尚無法認定唐筱凱受傷時間及原因,益證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唐筱凱於108年6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當時左大腿、左膝擦傷,疼痛評估為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後再於108年6月18日、6月28日、7月5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7日、8月13日陸續回院門診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79、382頁)。另外,唐筱凱自108年9月10日開始前往臺安醫院門診,迄至同年11月18日入院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此有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唐筱凱歷次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均主訴左膝仍然疼痛,可知唐筱凱於本件車禍後,左膝除有外觀之擦傷外,其確實因左膝持續疼痛而接續按期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回診治療至108年8月,後改於108年9月至臺安醫院門診,經檢查後確認為系爭傷害,並在臺安醫院手術治療,且系爭傷害之部位與唐筱凱於108年6月14日第一時間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一致,均為左膝,尚難以其未經汐止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出系爭傷害之病名,即逕認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唐筱凱於臺安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不清楚什麼時候開始痛」、「跌倒篩檢:無跌倒」之字樣,難認唐筱凱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唐筱凱於108年9月10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系爭傷害之護理資料,可知「跌倒篩檢:無跌倒」係指唐筱凱於當次護理紀錄作成時並無跌倒之意,與是否因本件車禍跌倒無關;又「不清楚什麼時候開始痛」字樣上方尚有記載「抽痛」,顯見 唐筱凱斯 時確已向護理人員反映疼痛之狀況,有臺安醫院112年3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20000159號函暨函覆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至529頁),是被告此節抗辯顯然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郁勳騎乘B車於本件事故地點路邊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冠旭駕駛C車於本件事故地點,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而妨礙他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鄭郁勳路邊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陳冠旭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而妨礙他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為被告1/3、鄭郁勳1/3,應為公允,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鄭郁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2/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128元(計算式:109,692×2/3=73,12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28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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