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2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鍾欣紘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封庭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分租部分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給付30,000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及逾期遷離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租約,應退還押金、賠償違約金,另應給付設計費用為由提起反訴,核其請求內容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之請求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經營美容護膚店需要,於11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 高哲藏 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使用,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35,000元。嗣原告為減輕租金壓力,復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空間轉租被告,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10,000元(前3個月為8,000元),原告並收取押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惟被告生活習慣不良,常在店內抽菸、超時營業、擅自讓其男性友人至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私人空間、坐在原告營業櫃台及使用原告店內物品、容許男性友人及客人使用廁所、破壞原告裝設之監視設備運作等,原告認已無法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遂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遲至110年9月4日方遷離系爭房屋,而被告僅給付110年3月至5月之租金,尚應給付110年6月至8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

 ㈢、被告除有前揭種種違法脫序行為外,尚經常惡意騷擾原告及原告合夥人、遷離系爭房屋時未清潔環境,亦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磁扣,致使原告需支出費用更換並花費時間清掃、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及自製作筆錄,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及名譽巨大之傷害及營業損失,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㈣、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主動終止,其本依承諾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00元,並以此抵充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至9月5日間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空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庸再行支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空間以來從未受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磁扣,反而係原告眼紅被告生意良好,藉端欲變更系爭租約內容不成,與原告配偶以大聲喧嘩、關冷氣、拍桌恐嚇、威脅、騷擾、裝設監控等方式干擾被告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反訴原告先前繳付之押租金7,000元,並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000元,另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履約前應反訴被告要求而設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31,500元,合計48,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時未將鑰匙、磁扣交還反訴被告,亦未清潔租用部分環境,致反訴被告支出9,500元更換門鎖並花費時間清掃,自得據此扣減押租金。

 ㈡、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110年7月22日終止後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本得請求反訴原告支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此金額主張抵銷。

 ㈢、反訴原告並非專為承攬反訴被告之設計,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初係互相幫忙,如反訴被告亦曾請水電師傅幫反訴原告安裝保養椅水電管線、亦有在聯合開幕儀式而因此支出費用,均未曾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反訴原告就如附表各項目先前亦未曾提及欲收取費用,事過境遷要求付款且價格高於市場行情,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因經營美容護膚店需要,於110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高哲藏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使用,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35,000元。原告復於110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空間轉租被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10,000元(前3個月為8,000元),原告並收取押租金7,000元等節,有原告與高哲藏間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出租人即原告)、乙(承租人即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惟租賃契約係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上開約定真意應係使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是系爭租約第21條所記載之「解約」、「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以新店碧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於110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4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僅支付3期即同年3月15日至6月14日間之租金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464頁),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租金,並得請求自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按原約定月租金金額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7,000元【計算式:10,000×[2+(21/30)]=27,000】。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陳稱其許諾賠償30,000元違約金係以被告於3日內遷離為條件,而被告並未履行,其自無庸按此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本得以提前1個月通知並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終止兩造租約,倘其願意給予被告較高之違約賠償,應亦會存在對其更有利之條件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於3日內遷離為條件,應屬可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賠償30,000元違約金未附加此等條件,自無從據此主張有該違約金債權而主張抵銷上述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店內抽菸、超時營業、踰越租賃範圍使用原告專用部分、破壞原告裝設之監視設備運作、遷離時未清潔系爭房屋承租部分、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磁扣等情形,惟上開所舉行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侵害特定財產權或本於其與高哲藏間租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難信構成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而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

 ㈡、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何具體騷擾、侮辱、恐嚇行為,原告僅稱「是針對原告合夥人,被告講話必較大聲」(本院卷第85頁)、「被告有多次行為,原告沒有錄到這些行為無法提供證據」(本院卷第194頁),並未特定被告具體行為供本院確認,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概括之描述,即信被告有足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權或達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可取。

四、又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已繳付押租金7,000元與原告,而該租約經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於110年7月22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27,000元,已說明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押租金自應先行充抵前述積欠租金,是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共20,000元,被告則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遷離系爭房屋前未清潔使用部分、未交還鑰匙、磁扣致其需更換門鎖等語,惟查:

  1、遍觀系爭租約約款,並無承租人即被告於遷離前應先予清潔打掃之約定,難信被告有此義務,且原告提出地板有筷子、水杯、紙屑等雜物之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除經被告否認為其所遺留,其情況亦難信已達干擾接手使用之程度,況承租人交還租賃房屋後出租人尚需自行整理之實屬常見,自不能將此部分支出任意轉嫁與承租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採。

  2、被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扣,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將鑰匙放在店門口外面花圃交給被告,磁扣則是被告借用訴外人 陳富惠 持有之磁扣自行備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3、惟參以陳富惠於刑案證稱:店面轉租給被告,並沒有給鑰匙,伊後來有把自己之磁扣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還磁扣,什麼時候還的忘記了,將鑰匙放在花圃是因為萬一伊等都不在店裡可以讓被告去拿,之後被告再放回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54至55頁)。

  4、是依現有事證,就系爭房屋鑰匙部分,僅得信原告曾約定一定方式「暫時性」將鑰匙交與被告,被告離去時即應返還,被告抗辯其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乙節,即非無稽;系爭房屋磁扣則係被告自行備份便利進出,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償還被告此部分費用,被告自無庸將備份磁扣交予原告。被告既無違約不交還鑰匙或磁扣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更換門鎖所生之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終止該租約,已如前述,被告依該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000元作為違約金,當屬可取。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其於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得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以「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為要件(本院卷第22頁),本件係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單方提前終止,除與前述約定要件有間,其情形亦非如租賃期限屆滿為被告可事前預期並妥為準備,亦無類推適用本條之餘地。

六、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反訴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前為原告設計如附表所示之品項,原告應給付相關報酬,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確於110年1月至3月間,多次討論海報、橫幅、名片等設計內容,惟討論內容均未曾提及相關項目是否收費、如何收費,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3至421、433至437頁),且被告曾於傳送海報樣本後提及「我以前收錢的設計稿都沒做這麼認真」(本院卷第433頁左上圖),原告抗辯當時係兩造無償互相幫助,已非無稽。

 ㈡、本院復審酌上開設計在系爭租約締約履約前即已陸續開始討論、進行,且查無被告於設計完成後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原告索要報酬,或以此勞務付出要求抵充租金支付,被告亦非以設計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應信如附表所示之各設計項目,並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而係被告慮及兩造合作之和諧愉快所為無償協助,尚難僅依兩造後續相處不睦,即反認兩造最初有承攬合意、其得請求原告支付相關報酬。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之債有確定期限、不當得利之債無確定期限,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範圍之反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本訴、原告反訴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就本訴敗訴部分、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間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減縮撤回後裁判費)、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設計費用

1

主視覺設計

8,000元

2

LOGO

6,000元

3

紅布條

2,500元

4

邀請函

2,500元

5

大型海報(含多次修改)

5,000元

6

招牌

2,500元

7

名片(2人份)

5,000元

總計

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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