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告 黃東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告 曾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雁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雁玲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黃東祥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黃雁姍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黃雁玲負擔百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元、新臺幣伍拾捌元、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黃東祥、黃雁姍、黃雁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往環溪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洽溪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即被害人 古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領航北路慢車道直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遂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古美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開放性骨折、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8分死亡。
(二)原告黃東祥、黃雁姍、黃雁玲分別為被害人古美蓉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黃東祥為古美蓉之配偶,依法得請求古美蓉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9萬12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共計579萬1213元之損害;原告黃雁姍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雁玲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古美蓉所支出喪葬費42萬2600元,共計242萬2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祥579萬12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雁姍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雁玲242萬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古美蓉於本件事故亦有無照駕駛、連續闖紅燈等情,故古美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6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黃東祥請求扶養費部分,依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及不動產,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黃雁玲請求喪葬費部分,其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收據,故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支出喪葬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訴外人 黃家懋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行車紀錄上顯示之行車速度顯示,肇事車輛於尚未到達肇事路口前,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時,其行車時速已達每小時73公里,嗣又加速至每小時79公里,復於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時,再加速至每小時81公里欲穿越肇事路口,其穿越肇事路口時,速度仍達每小時77公里,又依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40頁),肇事路口路度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穿越路口時已超速行駛。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見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不僅未停車,竟仍加速且超速通過肇事路口,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且被告過失與古美蓉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古美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為古美蓉之配偶、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三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37:07時,古美蓉行向號誌即顯示為紅燈,古美蓉並於40秒後(此時其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狀態)騎乘機車穿越行向車道之斑馬線繼續向前行駛,並隨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古美蓉於行經肇事路口亦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情,而依當時古美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遵守路口號誌(即遇紅燈時,應將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古美蓉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且闖紅燈,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大,而古美蓉倘遵守號誌而未闖紅燈,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古美蓉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古美蓉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黃東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379萬1213元之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黃東祥為古美蓉之夫,依法兩人互負有扶養義務,而黃東祥於109、110年度雖各僅有租賃所得24萬元,惟其名下尚有92筆大大小小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約2100萬元,有黃東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則黃東祥並非無財產,且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見黃東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黃東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黃東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東祥為被害人古美蓉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古美蓉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黃東祥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東祥請求於18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又如上所述,被害人古美蓉就本件事故具有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黃東祥為被害人古美蓉之夫,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古美蓉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黃東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萬元(計算式:180萬×60%=108萬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東祥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5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黃東祥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黃東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萬元(計算式:108萬-50萬=58萬元)。
(四)原告黃雁姍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雁姍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雁姍請求於18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黃雁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萬元(計算式:180萬×60%=108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黃雁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萬元(計算式:108萬-50萬=58萬元)。
(五)原告黃雁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42萬2600元之部分:
原告黃雁玲主張支出喪葬費42萬2600元,業據其提出釋教 許家班 、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黃雁玲請求喪葬費42萬26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僅有估價單難認原告黃雁玲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或為禮儀公司所開立,或明載開立人之姓名,且價格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雁玲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雁玲請求於18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是以,原告黃雁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22萬2600元(計算式:42萬2600+180萬=222萬2600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黃雁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萬3560元(計算式:222萬2600×60%=133萬3560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黃雁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萬3560元(計算式:133萬3560-50萬=83萬35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即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一: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9/05,21:36:23。此時夜間有照明,被告汽車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00:18時,被告汽車穿越上開路口,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
01:22時,被告汽車仍沿著內側車道向前方行駛。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即被告汽車行向燈號轉為黃燈。畫面右下角顯示的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
01:24時,被告汽車行向燈號仍顯示為黃燈,被告汽車持續沿著內側車道向前方行駛。此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尚未穿越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其行向燈號顯示為紅燈。畫面右下角顯示的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
01:25時,被告汽車前方行向燈號轉為紅燈,被告汽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其與前方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此時,被害人機車其前方行向燈號仍維持為紅燈,被害人機車亦持續向其前方移動。被告汽車甫穿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尚未穿越其行向車道之斑馬線),並持續往前方移動;此時,被害人機車已穿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並持續向其前方移動,雙方行向燈號皆維持紅燈狀態。畫面右下角顯示的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
01:26時,被告汽車甫穿越其行向車道之斑馬線,並持續往前方移動;此時,被害人機車仍持續向其前方移動,並已駛至被告汽車之左前方,雙方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狀態。畫面右下角顯示的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
01:27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偏右,其前擋風玻璃左下角並出現蜘蛛網型裂痕,被害人機車自畫面消失)。此時,被告汽車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狀態。
附件二:
檔案名稱:(自108)領航北路一段、永裕路_12-13(廣)全景(領航北路一段、環溪二街)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9/05,21:29:58。該路口為一大型多車道交岔路口,此時夜間有照明。
07:09時,畫面左右兩側之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
07:49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穿越其行向車道之斑馬線向前行駛,此時畫面右側之路口號誌燈號仍維持紅燈,畫面上方之路口號誌燈號亦顯示紅燈。
07:49時,畫面右方及上方之路口號誌燈號仍維持紅燈,被害人機車仍持續往其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汽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持續往畫面中央(即其前方)行駛。
07:50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相撞),此時,畫面右方及上方之路口號誌燈號依然維持紅燈。碰撞後右方燈號旋即變成綠燈。
附件三:
檔案名稱:(自108)領航北路一段、環溪一街_1-15(廣)全景(領航北路一段、環溪一街)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9/05,21:30:29。畫面顯示為一大型多車道交岔路口,此時夜間有照明。
06:51時,畫面右上方路口號誌燈號(含下一路口)皆顯示為紅燈。
07:12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穿越其行向車道之斑馬線持續向其前方行駛;此時,其行向車道號誌燈號仍皆維持紅燈。
07:19時,被害人機車穿越其行向車道於次一路口之停止線,並持續往前方行駛;此時,其行向車道於次一路口之號誌燈號亦維持紅燈。
07:20時,被害人機車持續往前方行駛,其行向車道號誌燈號仍維持紅燈;此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上方(即次一路口之右側)駛出,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行向車道號誌燈號旋即轉換為綠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