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告 簡郁珊
被告 江俊良
江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致電原告偽稱店家系統遭駭客攻擊,原告被設定為自動扣款,需原告操作銀行APP更改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導致原告金融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50,013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則以:乙○○雖然有將卡片交給別人,這是不對的,但不是當車手,也沒有領到錢,所以不應該賠這麼多。另丙○○、甲○○確實是乙○○的法定代理人沒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匯149,99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49,99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7號認定被告乙○○因上開非行,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且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甲○○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而被告乙○○、甲○○僅為上開抗辯,被告丙○○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乙○○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乙○○行為時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匯149,998元損失,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尚請求被告賠償15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49,99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受騙匯款15元至系爭帳戶內,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匯款15元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