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告 陳秀妍
被告 范國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移轉登記日(即民國106年9月18日)即不存在。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借貸所得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排除交通違規罰緩及稅費負擔等危險,已由原告起訴時具狀陳述如前,而查系爭車輛現積欠之交通違規罰緩為352,100元、汽車牌照稅為38,676元,有交通罰單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受客觀上利益為390,776元(計算式:352,100+38,676=390,77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776元。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776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