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程茂萍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須令儀
被   告  林炳岳
       游珍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珍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炳岳與原告原為生意上往來頻繁之友人,詎被告林
炳岳竟明知被告游珍香係原告之妻,仍長期與被告游珍香
有密切、曖昧之交往,而原告於被告游珍香將自金門、廈
門以小三通方式返台之際,於未告知被告游珍香自己將於
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前往接機之際,竟赫然發現被
告游珍香竟於回國後,立即與被告林炳岳先共同前往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之麗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案發地
點」),就此,原告曾立即報警處理,並於會同員警進入
系爭案發地點後,始發現因旅館已先行通知被告等二人,
而使被告游珍香先行逃逸,獨留被告林炳岳一人在場。嗣
後,原告曾因此質以被告游珍香,被告游珍香方因此於同
年3月5日坦承確與被告林炳岳有外遇出軌等之行為,並表
示悔意,而簽立悔過切結書乙式。然被告游珍香雖簽立上
開悔過切結書予原告,但不逾2月,即故態復明而持續與
被告林炳岳曖昧往來,雖原告仍欲勸被告游珍香回心轉意
,然仍因被告游珍香逃逸回大陸地區,而終生遺憾。
(二)因被告等犯行導致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乃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暨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辯稱兩人並未發生通姦行為,並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堪採信」,亦
已分別由最高法院以55年台上2053號判例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216號判決等所示例,再揭斯旨。
⑵經查,被告等二人竟於被告游珍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
際,而共同前往飯店投宿,雖經原告報警而並未能當場查
獲二人,就此,除已有被告游珍香另已簽立悔過切結書,
可資為證外,自嗣後自被告游珍香以手機傳「我現在做愛
」簡訊予原告之情以觀,被告游珍香根本係已自承通姦,
並故意以之傷害原告自尊,被告等二人共同對原告侵權乙
節,要已破壞原告應有之身分法益,前諸前揭我國實務見
解意旨,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此爰引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暨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以彌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資料、悔過切結書
影本乙份、最高法院55年台上2053號判例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216號判決影本乙份、97年10月22日簡
訊照片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於鈞院審理時,被告林炳岳曾再主張「本件刑事部分已有
不起訴處分」等云云,而為辯駁,惟若細譯該等刑事本起
訴處分書,即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實僅係因公訴人竟於未
傳喚得被告游珍香之情形下,即逕認為該等案件缺乏積極
證據云云,即遽以為之;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
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絛後段規忘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
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謂違法
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破獲夫
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用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辯稱兩人並未發生通姦行為,並無礙於本件侵權行
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曾已由最高法院以55年台上2053號判例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16號刊決等所示例,明揭斯旨,準
此,就某一配偶之不讖實或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圓
滿及幸福之行為,縱刑事案件上未為任何積極之通姦行為
認定,原告實仍得證明就該等「不誠實」或「已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及幸福」之行為,主張自身權利,當
無庸疑。
⑵經查,被告游珍香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言巨被告游珍
今香竟仍與被告林炳岳共同前往飯店投宿,以及被告游珍
香曾,分別簽立悔過書以及寄發「我現在做愛」簡訊予原
告等情事,實均已足徵被告游珍香於兩造間婚姻上,確已
有「不誠實」及「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上信任」之行為
,自已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因此對被告游珍
香請求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合理有據。
⑶另一方面,就二被告所涉刑事通姦行為,雖原告尚未餉毛
當場查獲,然實則,被告游珍香業已簽立悔過切結書,被
告林炳岳對之,從未曾否認外,另一方面,被告游珍香嗣
後更曾以手機傳「我現在做愛」簡訊予原告等情以觀,二
被告間確已有通姦,實屬無疑,原告更因此迄今不斷深受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苦,縱果若兩人並未發生通姦行為,
由上開判例意旨,因被告等業已侵及原告基於配偶係之分
法益,故並無礙於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
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炳岳則以:否認與被告游珍香有通姦行為,簡訊是沒
有針對何人,被告游珍香所寫的悔過書我猜測好像是臨時加
上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然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原告自當先須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有何人格法
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切結書、97
年10月22日簡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於97年2月
23日前往接機之際,竟赫然發現被告游珍香竟於回國後,
立即與被告林炳岳先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麗
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案發地點」),就此,原告曾立即
報警處理,並於會同員警進入系爭案發地點後,始發現因旅
館已先行通知被告等二人,而使被告游珍香先行逃逸,獨留
被告林炳岳一人在場之事實,並無法証明被告間通姦行為。
3、對於被告游珍香97年3月5日簽立悔過切結書乙式,惟查該悔
過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游珍香因近來工作壓力大情緒不
好,做出對不起老公程茂萍,發生出軌(外遇)之行為,希
老公不予以追究,並願賠償精神損失,爾後保證維持夫妻恩
愛家庭與忠誠度。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悔過書。附註:今
後絕不再與林炳岳有何來往關係。」等語,並無文字直接顯
示被告間發生性關係,未能証明被告間於何時地有通姦行為
。另原告主張被告游珍香以手機傳「我現在做愛」簡訊予原
告亦無法証明被告間有通姦行為。
4、原告亦自承,我們是主張被告林炳岳與被告游珍香有通姦行
為所以要請求損害賠償。是在97年2月23日去接被告游珍香
機的時候,發現被告林炳岳、被告游珍香有一起去賓館,但
是何時開始並不清楚,比較明確時間點只有97年2月23日。
那天,原告與他的弟弟去接機,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游珍香
他要去接機,沒有具體證據,只有看到被告林炳岳在麗閣汽
車旅館,當時在麗閣汽車旅館並沒有看到被告游珍香。被告
游珍香沒有講確實地點與時間與被告林炳岳有通姦行為,只
有在97年10月22日由被告游珍香發給原告手機簡訊,手機簡
訊載明我現在在做愛這樣子內容的簡訊給原告。簡訊沒有告
知原告是與何人做愛,但是被告游珍香有寫悔過切結書,上
面有記載今後絕不再與被告林炳岳有來往關係等情。原告對
於被告間通姦行為,是何時開始並不清楚,比較明確時間點
只有97年2月23日,而97年2月23日亦無証據証明。
5、且原告告訴被告妨害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7年度
偵字第16735號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3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可証。是原告未能証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院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萬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