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棟樓為5層樓建築,故被告所
有之2樓,面積與同棟他人所有之3樓、4樓、5樓均相同,是
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持分,亦應與同棟他人所有之
3樓、4樓、5樓建物所坐落土地面積持分一致,應該均為330
/10,000;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竟只有
101/10,000,顯然不足,猶欠缺土地持分229/10,000,而被
告所欠缺之土地持分229/10,000業於民國97年9月8日由原告
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顯部分坐落
於原告之土地上,而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系爭
房屋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為48,400元/平方公尺,故以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應為117,264元,每月應為9,
772元,計算式如下:(48,400元×1,058平方公尺×土地持
分229/10,000×年息10%÷12=9,772元),則自原告97年9月
8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為48,860元,被告即
有支付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民法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兩種個別
獨立之所有權概念,亦即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並
非硬性規定需同一比例,且有土地之所有權者,實務上不一
定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反之有建築物所有權則亦不一定有土
地所有權;且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之比例,於各建築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亦可能不一。再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訴
外人乙○○轉讓與訴外人 王天財 ,被告丁○○於民國81年3
月18日再以860萬元從王天財處買受,從而被告係以買賣之
正當法律關係繼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善意之第三人;並非
民法第179條規定係以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
被告就系爭土地101/10,000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亦合乎民法第818條規定,因此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所有2樓建築物所含之土地所有權之比
例僅為101/10,000,與同棟建築物第3、4、5樓之土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均一致為330/10,000,其權利範圍明顯短少22
9/10,000,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之租金48,860元顯無
理由。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另規定以「致他人受損害者
,始應返還其利益」為要件。本件原告縱使於97年9月8日自
他人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29/10,000,惟嗣後如該
建築物須重(改)建,原告仍有權主張依土地所有權比例分
得重(改)建後之建築物所有權,其並無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個月之租金48,860元,亦與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面積與同棟樓其
他樓層相同,被告就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01/10,000,較之
同棟樓他人應有部分330/10,000為少,原告於系爭大樓並無
任何區分所有建物,其於98年9月8日取得該棟大樓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229/10,000。另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為48400元/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自足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欠缺
之229/10,000,於97年9月8日由原告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被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原告土地上,而有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
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二)系爭土地於合併前原為訴外人 林威志陳進生 所有,其應
有部分各為1/2(參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1)。嗣
於72年、73年間,與乙○○等人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
按原地號面積比例(或其他計算權利比例之方法)計算各
權利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其中乙○○於73年5月3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1/10,000(參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8),嗣乙○○於73年8月12日出售其
應有部分予王天財,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參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24)。而系爭房屋係於74年6
月18日建築完成,並由王天財於7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其後由被告於81年3月18日向王天財
買受,並於同年4月14日為移轉登記,其坐落基地於移轉
時亦為101/10,000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2類
謄本及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臺北市○○
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可
查。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 馬法善
買受而來,而馬法善係分別於7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共有
人陳進生、林威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92/10,000(
參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26);於75年1月間向訴
外人即共有人 林信雄陳金蓮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
10,000(參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42);於77年8
月間向訴外人即共有人 陳長壽 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71/10,000(參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44);
其後馬法善分別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簡梅桂陳梅蘭
陳國華鍾鴻春楊瑞益 ,於82年2月間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楊瑞益後,馬法善即僅剩餘應有部分229/10,000。最
後於97年9月間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剩餘之應有
部分229/10,000,亦有原告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及本院上開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
簿影本可查。
(三)本件經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屋坐落建物
為第一次登記時,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對其落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基準為何,經該所以98年7月9
日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1138900號函覆稱:「旨揭地號
地上建物計第2013建號等26棟建物,係於74年間辦竣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依當時相關法
令,並未明文規定建物應分攤之基地權利範圍及其比例,
各建物應分攤基地持分之多寡,非屬登記機關應審查事項
。另上開2013建號建物係於81年間由王天財併同其土地應
有部分(101/10000)全部移轉予丁○○君,並無來函所
敘原為330/10,000而變更為101/10,000及229/10,000之情
事,併予敘明」等語。參酌上開有關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登記過程,可知本件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登記時,其所分攤
基地應有部分即為101/10,000,是依當時登記實務法令,
尚無法僅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
及應分配之持分多寡。原告僅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據,認被告現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101/10000,即認被告
有不當得利,尚屬率斷。
(四)次按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之所有權
原得由不同之權利主體享有;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
存在,祇須建物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建物所有權與土地
所有權,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限制: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外,並
非不得單獨轉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
公佈施行,公佈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原不受該條項之
限制。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
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
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
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
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參照)。查系爭房屋於74年8
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王天財取得所有權,
性質為一般之區分所有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原得單獨
轉讓。嗣王天財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而由被告於81年4月間
取得,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佈施行前,依上揭內政部函示,既得由當事人自行約
定(本件未約定為零或全部),而被告非惟受讓系爭房屋
,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受讓,則被告係依約定而取
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
按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共有土地之特性,除經分管協議
約定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應有部分之範圍大小,其權
利均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下任一範圍內。觀之民法第77
3條、第818條可明。故建物坐落之基地雖由該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分別共有,除能證明業經基地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另
有建物與土地搭配標準之情形外,縱共有人其土地登記應
有部分之比例有所參差不齊,惟共有權利既及於土地上、
下,即難逕以系爭房屋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逆推系
爭房屋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之比例;況且系爭房屋之大樓當
時建商如何擬定各房屋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尚屬不明,亦
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遽以系爭房屋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
比例推算系爭房屋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為330/10,000殊嫌無
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協議或另有
建物與土地搭配之具體標準,即難謂被告獲有不當利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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