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部、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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