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企業及個人客戶通路銷
售之後勤及客戶服務支援,嗣於民國97年3月間,被告公司
主管業務總監乙○○及人力總監丁○○,要求其協助銷售,
並同意以其銷售總額1%計算銷售獎金,詎原告98年3月離職
時,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其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企業及
個人客戶通路銷售獎金,按其上開期間銷售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770,668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37,706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知名國際集團之企業
,並在美國及英國證券交易所上市,原告所任之職屬行政助
理工作,享有固定薪資及內勤績效獎金,並非業務人員以業
績表現及業務達成率作為薪酬之計算,原告自81年12月任職
於被告公司,十數年皆然,被告公司雖自95年間起推行企業
及個人客戶通路銷售計畫,然原告僅屬該計畫支援角色,並
不適用任何業績獎金,蓋被告業績獎金制度之發布流程,均
以書面定之且公開周知,原告係行政助理,自無不知之理,
且申請業績獎金之業務人員須以一定流程申請、簽核,原告
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明
細、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薪資單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行為守則、被告公司2009年業務獎金
制度說明、被告公司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促銷廣告
單、被告公司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規則、被告公司
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訂購單範本、被告公司2008
年中秋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規則、被告公司會計帳冊有關
2008年中秋節員工銷售競賽獎金、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在
卷足稽。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行政助理乙職,既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觀之被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說明及上揭員工銷售競賽辦法
規定,被告抗辯原告非屬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不應適用被告
公司業務獎金制度云云,即非無據。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
業務總監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工作性質確為一般文書工
作,只有固定薪資及伙食津貼,因為其業務單位原負則特銷
業務的呂小姐離職,而原告是公司唯一有能力接辦之人,因
此,我和公司人力總監丁○○討論,由原告銜接該業務,因
為公司過去作業績競賽時是以銷售總額3%計算獎金,而建議
公司給予原告銷售總額1%計算之獎金,當初我確實有說過要
依1%計付給原告。公司一般行政同仁加班可以聲請加班費;
業務人員則不可聲請加班費,原告當時有加班,但我從未簽
過原告聲請加班費。而且呂小姐離職時,公司將其工作移交
給原告負責,其所承接之工作,是與其原來工作完全無關之
工作,原告共做了300多萬業績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末按被告
公司業務總監及人力總監 就渠 等執行業務範圍內,均應認為
有代表權之人,從而,原告謂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其銷售
總額1%計算銷售獎金等語,即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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