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6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   告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與英商渣打銀
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
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償還,聲請清算程序已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影本及支付命令繕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
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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